虞軍紅
案情簡介
2002—2003年期間,外貿個體戶甲某通過香港某公司承接了金額為50萬美元左右的服裝訂單。甲方通過與杭州乙進出口公司簽訂出口代理協議的方式,委托乙公司代理甲方將貨物出口至國外。而在國內的服裝生產環節,甲方通過自己以及雇傭的人員將50萬美元的訂單交由大約8—10家生產工廠進行生產。
在眾多的生產廠家中,A工廠共計為甲某生產了價值人民幣34萬元左右的服裝,B工廠為甲某生產了價值約為人民幣53萬元的貨物。貨物通過乙公司代理出口後,甲某共計從國外客戶收到款項約為人民幣200萬元。甲某通過乙公司將上述款項分給了各個生產廠家,但由於國外客戶沒有將全款匯入,導致各個生產廠家均沒有收到足額貨款。2005年,A工廠、B工廠以開具給乙公司的增值稅發票、乙公司支付款項的憑證、稅務部門出具的增值稅已經申報退稅等證據在法院對乙公司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要求乙公司支付剩餘貨款,訴訟的事實和理由為乙公司與工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乙公司是買賣合同關係的買家,應當支付相應的貨款。
此後,又有四家生產工廠先後向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上述兩個案件以及其他四家生產工廠提起訴訟的案件,其爭議的焦點是A工廠、B工廠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乙公司是否需要向A工廠、B工廠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
從上述爭議焦點可以延伸為以下幾個方麵的問題:在涉及外貿出口代理合同的糾紛中:(1)在委托方(本案中的甲某)未向第三人(本案中的A工廠、B工廠)告知受托人(本案中的乙公司)情況下,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受托人承擔買賣合同責任?(2)受托人乙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以應當由委托人甲某承擔責任為由,拒絕承擔付款責任?(3)存在受托人乙公司、委托人甲某、第三人A工廠和B工廠的情況下,如何根據現有證據確定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4)增值稅發票在證明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問題上的證明力如何?其他證據是否可以對抗增值稅發票的證明效力?
審理判決
某基層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A工廠、B工廠分別起訴乙公司買賣合同(加工合同)糾紛案件後,均作出駁回原告即A工廠、B工廠訴訟請求的判決。其主要理由是A工廠、B工廠盡管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且乙公司也已經將增值稅發票用於抵扣和出口退稅,但是乙公司提供的包括甲某的驗貨報告,甲某出具的證人證言,甲某在業務過程中與A工廠、B工廠的聯係函件等證據,足以說明A工廠、B工廠並非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或者加工合同關係,A工廠、B工廠應當向甲某主張權利。
一審判決後,A工廠、B工廠均不服一審判決,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由兩個不同的合議庭分別對兩個上訴案件進行審理。經二審法院審理後,A工廠與乙公司的案件,二審法院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乙公司支付貨款的判決。該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是A工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已經由乙公司收取,且乙公司已經用於抵扣和退稅,因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乙公司理應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B工廠與乙公司的案件,二審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該二審判決的重要理由是增值稅發票的開具、抵扣與退稅隻是外貿出口代理中的操作慣例,並不能說明B工廠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而乙公司提供的證據說明其隻是代理人的身份,且貨物的生產、交付等過程均未參與,因此乙公司無需承擔付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