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晟傑 李 明

案情簡介

1998年11月21日21時許,原告胡某、高某之女胡××騎自行車從被告杭州××製衣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後被人發現在途經豐東村內直道至豐東村村委30米處的鄉村公路上因腦部受創而死亡。事發後,有關部門雖然進行了調查,但未能確定造成胡××死亡的真實原因。交警部門推測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車輛逃逸,但未查獲肇事車輛以及相應的肇事責任人。

2005年12月21日,蕭山交通巡邏(特)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逃逸的當事人負事故全責,胡××無過錯行為,對事故不負責任。

2005年12月26日,蕭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是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到申請工傷認定時間已超出一年時效。

2005年12月28日,蕭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是因為胡××無工傷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落實工傷待遇,依據不足。

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傷葬補助金9344.5元,一次性工傷補助金112134元,供養親屬撫恤金224268元,共計345746.5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爭議焦點

一、胡××是否死於交通事故

原告認為胡××死於交通事故,理由是根據交警的事故認定書,這是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認為胡××的死亡,究竟屬於交通事故還是其他刑事案件,目前不能草率地定論。本案存在著很多疑點。目前既沒有查清肇事車輛,也沒有找到肇事司機,更沒有目擊證人,交警部門何以斷定本案就是交通事故?何以認定交通肇事人逃逸?又何以認定胡××的死亡由逃逸的當事人負事故全責?根據目前的情況,不排除胡××的死亡還有其他刑事犯罪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無法確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

二、本案是否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原告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本案適用。理由是交警部門已對事故進行了認定,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機逃逸,由逃逸的當事人負事故全責。

被告認為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規範道路行人和機動車駕駛人之間關係、規範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行為、明確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服務內容的法律。其所指的道路不是通常意義上的道路,而是有特定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胡××死亡的地點是寧圍鎮豐東村直路村委以南30米處,即胡××死亡的地點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因此,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門對於發生在“村道”上的工傷事故無權管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派出所或治安、刑偵部門作出結論,其性質如非故意殺人或傷害,也應為過失致人死亡,而非一般交通事故。

三、本案是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還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原告認為胡××死亡的時間雖然是在1998年11月21日,但是關於其死亡是否構成工傷,沒有作出認定,因此,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被告認為本案應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理由是: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新法律隻對頒布生效後的事件和行為具有效力,對此之前的事件和行為則無效。胡××死亡的時間是在1998年11月21日,原告要認定工傷的,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企業職211211傷保險試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於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工傷保險條例》對本案不適用。

四、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和賠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認為由於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2005年12月21日才作出,原告在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和賠償已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

《企業職512_72傷保險試行辦法》第10條規定:“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本案中,胡××的死亡時間是在1998年11月21日,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要進行工傷認定的,最遲應在1998年12月21日前提出,即使按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也應於一年內提出,即最遲不得遲於1999年11月21日,但原告至2005年12月才提起工傷認定,早已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效。

五、胡××之死是否構成工傷

原告認為胡××在下班後回家的途中遭遇車禍死亡,其死亡構成工傷。被告認為,原告認為胡××之死構成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是:

1.原告主張胡××之死構成工傷,缺乏證據證明,蕭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已就原告所主張的觀點予以答複,認為因超出訴訟時效而不予受理,未作工傷認定。

2.根據《企業職21231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隻有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才是工傷,受到其他傷害的,不是工傷。本案中,胡××死亡的地點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不能認定是受到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傷害,而是其他傷害。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傷。

3.本案中胡××的死亡,根據目前的情況,不排除還有其他刑事犯罪致害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無法確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傷。

六、原告主張工傷賠償是否要經過工傷認定程序

被告認為進行工傷認定是主張工傷賠償的必經程序。理由是:

《工傷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第15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在我國,進行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隻有進行了工傷認定,才能確定勞動者所受的傷害是否工傷,隻有在確定是工傷的情況下,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賠償。因此,勞動者要主張工傷賠償,應先進行工傷認定。對工傷認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進行工傷認定是主張工傷賠償的必經程序。

七、原告索賠的金額是否正確

被告認為原告索賠的金額有誤,具體為:(1)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是93445元。(2)原告無權主張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第3條的規定,可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條件之一是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本案中,兩原告均不符合該條件,無權主張供養親屬撫恤金。

審理判決

經過法院調解,被告自願補償原告人民幣7萬元,原告自願放棄其餘訴訟請求。

經典評析

本案中,胡××下班途中莫名死亡,但肇事人至今沒有找到,交警部門也隻能推測其死於交通事故,這就給本案的處理帶來困難。

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也稱為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職業性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傷害”,強調的是“因工作”受到傷害。

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死亡,可認定工傷。但是,是否工傷,應先由勞動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然後才能落實工傷待遇。

在我國,認定工傷是勞動部門的職權,而不是法院的職權,隻有進行了工傷認定,才能談到落實工傷待遇的問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提出的工作待遇勞動爭議申請不予受理,理由也是因胡××無工傷認定。本案的特殊性就在於肇事人至今沒有找到。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一直要求交警部門找到肇事人,而肇事人又至今沒有找到,原告在此時間內沒有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因此,應該講,原告錯過了工傷認定的期限。也正因為如此,在原告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時,勞動部門才出具對其工傷認定的申請因為已超過時效而不予受理的通知書。從法律上講,原告對勞動部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應該是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因為它針對的是不予受理的這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及時進行工傷認定,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首選之道。本案也給廣大勞動者提了一個醒,在發生工傷事故後,要及時進行工傷認定,切莫錯過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