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君芳

案情簡介

2005年1月20日,某某縣××鎮××村村民委員會作為原告向某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某某縣國土資源局,要求確認被告——某某縣國土資源局批準李某(即我方當事人)建房一間使用××鎮中山村集體土地51.3平方米,占道47.5平方米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第三人李某係××鎮××村村民,1995年間,××鎮為加快城鎮城市化建設,對××村進行規劃改造,××村村民陳某作為被拆遷戶,安置在××鎮利民路聯建房屋,但由於他經濟能力有限,兩間房屋建到一層後即停工,影響了其他聯建房屋的建設。××鎮政府和××村村委會同意陳某將其中一間出讓,並同意受讓人以××村村委會和拆遷戶的待遇辦理有關土地報批手續。就這樣,第三人李某受讓了陳某的一間房屋並與××鎮簽訂了房屋拆遷協議。1996年11月8日,第三人李某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建房用地,經村、鎮審核,某某縣國土資源局於8月10日批準其建房一間,使用水田51.3平方米,外加道路代征47.5平方米。2003年6月30日,被告接到××村村委會舉報稱李某既不是其村村民,也不是拆遷戶,要求國土資源局查處李騙取建房用地的行為。2004年2月16日,被告以第三人騙取建房用地為由,並根據某某縣人民政府的函複,作出(2004)16號文件,決定收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證,並注銷了當時的建房用地呈報表。第三人不服,向某某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縣政府維持了被告(2004)16號文件的決定。

第三人再向某某縣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的決定違法,撤銷此文件。經審理,某某縣人民法院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2004)16號文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函複後,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此案經某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原告起訴超過期限,於2005年4月24日作出(2005)玉行初字第18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爭議焦點

原告某某縣××鎮××村村民委員會何時知道第三人李某建房一事,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起訴期限。

審理判決

針對此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及第三人均認為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1996年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建房,在農村私人建房呈報表村委會意見一欄中,原告簽署“同意”並加蓋了公章,通過這一事實,可以非常明顯地反映出在1996年的時候,原告就已知道該宗集體土地已由第三人經自己批準而使用,且在200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要求將第三人使用的集體土地無償轉為國有土地的報告時,也反映出原告已知此事實。現原告於2005年1月24日起訴,明顯超過訴訟期限。法庭充分采納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意見,裁定:駁回原告某某縣××鎮××村村民委員會的起訴。裁定下達後,原告方不服該判,依法向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已經超過了兩年的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典評析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一般隻有雙方當事人即以行政主體為一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為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稱為行政第三人,具體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參加或應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到行政訴訟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定義,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構成確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法定標準。這種利害關係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客觀上已經或可能影響到第三人權利義務產生的關係,具體行為的變動將會導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關權利義務的變化。

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是獨立於原告和被告的特殊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當事人。行政第三人所要維護的權利往往是為了否定行政相對人因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給其帶來的利益,排除行政行為給自己帶來的權益侵害,保護其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地位雖然特殊,但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原告和被告卻基本相同。即第三人在訴訟中應享有如下權利:依法享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提供證據、查閱訴訟材料,提出訴訟主張,進行辯論、陳述和上訴等訴訟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程序、履行生效判決等。總之,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與原告和被告大致相同,但卻不完全相同,它們之間在一些訴訟權利上應該有所區別。

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期限,為此,原告提供了四組證據,主要包括:關於要求補回房地基的申請報告、××村村委會班子會議紀要、農民建房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份等證據。通過這些證據,證明:(1)在1996年第三人李某以自己名義申請建房時,原告就應該知道該宗集體土地已審批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實;(2)原告方已於1992年將本案所涉土地安置給了陳某,並允許陳某轉讓,原告對本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3)土地性質變更後,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原告對本案土地已不具有利益。經審理,法院充分采納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意見,直接從訴訟程序方麵認定原告的起訴已過起訴期限,因此法庭對原告是否對本案土地還具有利益這一問題沒有進行審理和認定,並最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