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榮

案情簡介

原告:蔣某

被告:某市建設局

第三人:某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9日,某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因某市嚴州大道(橋東段)建設及道路沿線舊城改造需要,經某市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審批取得拆許字(2003)第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獲準對橋東路、電視路等範圍房屋及附屬物實施拆遷。建設局發布的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3月31日,拆遷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止。蔣某所有的房屋坐落於橋東路11號,該房屋建成於1993年,建築麵積31.38平方米,用途為商業,土地使用性質為劃撥用地。因被拆遷人蔣某與拆遷人投資公司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投資公司於2005年9月5日向建設局申請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在申請書中提出如下補償安置方案:(1)貨幣補償:被拆遷房屋評估價167893元,商業用房10%的補助16789.30元,四個月的過渡費381.72元,合計補償金額185064.02元;(2)嚴州大道(橋東段)工程的安置房中有部分商業用房,蔣某可優先購買,價格為5000元/平方米。

建設局受理後,依法進行了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拆遷人蔣某對評估結果提出異議,認為評估價太低,並提出拆一賠一原地安置商業房。拆遷人投資公司仍堅持裁決申請中提出的補償安置方案。因調解未能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建設局遂於2005年10月8日依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裁決內容為:

1.被拆遷房屋以貨幣補償形式安置:①被拆遷房屋建築麵積31.81平方米,依據2003年度《某市實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若幹規定的補充規定》進行評估,計金額167893元;②商業用房再給予10%的補助即16789.30元;③臨時安置費,根據《某市實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若幹規定的補充規定》支付過渡費4個月,即2000元。總計補償金額186682.30元。

2.嚴州大道(橋東段)工程的安置房中有部分商業用房,被拆遷人可優先購買,價格為5000元/平方米,待新房竣工後房款交清房屋交付使用,商業用房優先購買麵積為31.81平方米左右,通知交房款期限為3天,超過期限作自動放棄處理。

3.搬家補助費600元。

4.被拆遷人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20日內搬遷騰空新安江街道橋東路11號房屋,交由拆遷人拆除。

被拆遷人蔣某不服拆遷裁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人作為原告代理人參與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被拆遷人所有的房屋已在起訴前被強製拆除。

原告訴稱:被告於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請求判決撤銷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原告在起訴後向法院申請調取被告核發拆遷許可證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拆遷補償資金證明等證據材料。

被告辯稱:位於本市橋東路11號房屋,建築麵積為31.81平方米,屬原告所有,因城市建設需要,該房屋已列人拆遷範圍。拆遷人及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宣傳動員,按照法定程序確定了評估機構並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進行了公示,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多次協商,始終未能達成協議,拆遷人申請裁決,被告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某市人民政府的補充規定,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裁決的安置方式、標準均符合規定要求,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要求維持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

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法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原告在庭審中提出:被告向第三人核發拆遷許可證及準許延長拆遷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被告舉證,原告房屋是否在拆遷範圍不明確;被告確定評估機構不合法;被告在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的情況下,未進行聽證徑行受理,程序違法;被告在原告對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未委托專家評估委員會鑒定,程序違法;原告要求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安置補償,但被告裁決以貨幣補償形式進行安置補償,剝奪了原告的選擇權,係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裁決遺漏了非住宅房屋拆遷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補助;被告裁決中優先購買的房屋尚未建成,根本不可能評估,每平方米5000元的價格沒有依據。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在對原告房屋進行評估時已充分考慮因停產停業而引起的經濟損失,根據規定可不再對停產、停業的損失另行補償;原告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但未在規定期限書麵提出重新評估,其異議不能成立;因原告房屋所處位置係道路建設範圍,原告要求就地安置客觀上無法實現,故對原告實行貨幣補償方式安置符合相關規定,不屬於剝奪原告選擇權。

第三人在庭審中述稱:被拆遷人的房屋在嚴州大道改造工程拆遷範圍是明確的,在評估房價時,評估機構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過踏勘,要求判決維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裁決。

爭議焦點

1.被告向第三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屬於本案審理範圍;

2.原告的房屋是否屬於拆遷範圍;

3.被告受理拆遷裁決申請的程序是否合法;

4.被告未委托專家評估委員會對原告提出異議的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5.裁決采用貨幣補償形式進行拆遷補償,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6.安置用房優先購買及價格確定有無依據;

7.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補助是否遺漏。

審理判決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據當事人申請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作出裁決。被告向第三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就此所提異議不予采納;被告在發布拆遷公告時,未公布拆遷紅線圖以界定拆遷範圍,有失周詳,應予指正,但本案拆遷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房屋屬拆遷範圍的事實均予認可,故原告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嚴州大道改造工程涉及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其總體拆遷計劃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遷人人數並非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被拆遷人人數,原告關於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較高,受理裁決申請前未進行聽證,受理程序違法的意見,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在召集拆遷雙方當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進行調解過程中,被拆遷人對評估結論明確提出異議,而被告未按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條的規定委托專家評估委員會進行鑒定,其行政行為程序違法,拆遷行政裁決內容與評估結論有關部分依法應予撤銷;另,裁決第二項供選擇優先購買的房屋無具體位置,優先購買價格的確定也無依據,該項裁決內容應予一並撤銷;鑒於第三人拆遷行為合法,被拆遷房屋已實際拆除,故對裁決第三、四項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1)維持被告某市建設局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第三、四項;(2)撤銷被告某市建設局建設房字(2005)159號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第一、二項。

一審宣判後,原告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蔣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房屋屬於拆遷紅線範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房屋屬於拆遷範圍事實不清;上訴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上訴人選擇的是產權調換而不是貨幣補償,原審法院故意回避上訴人要求產權調換的事實,判決理由中也僅認為與評估結論有關部分依法應予撤銷,未明確貨幣補償形式違法;原審認定總體拆遷計劃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遷人人數並非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被拆遷人人數沒有依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受理程序違法;按照產權調換方式,上訴人有權要求提供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並應當支付兩次搬遷費用,行政裁決中遺漏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補助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建設局答辯稱:上訴人的房屋屬於拆遷範圍;上訴人在房屋評估結果公示期限內未以書麵形式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同意;上訴人沒有明確提出產權調換的要求,而是提出就地安置的苛刻要求,因被拆遷房屋所處位置係道路用地範圍,客觀上就地安置無法實現,實行貨幣安置更趨於合理;集體土地的房屋拆遷不屬於被上訴人的職權範圍,在總體拆遷計劃及安置方案中的被拆遷人人數並非《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被拆遷人人數,上訴人認為裁決受理程序違法無事實依據;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建設局作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有依拆遷人的申請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作出裁決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在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時,被拆遷人對房屋評估結論明確提出了異議,而被上訴人未依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條的規定委托專家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其行政裁決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其裁決內容中與評估結論有關的部分應依法予以撤銷,同時,其裁決第二項內容(被拆遷人優先購買房屋及其價格)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依據,依法應予撤銷;而其裁決的第三、四項並無不當,且被拆遷房屋在訴前已實際拆除,故可以維持。上訴人蔣某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房屋在本次拆遷紅線範圍內,進而主張其房屋不在本次拆遷範圍,但其在行政裁決程序中,除向拆遷人提出具體的拆遷要求之外從未對此提出異議,據此可以視為拆遷雙方均已默認上訴人的房屋在本次拆遷紅線範圍之內,另上訴人當庭所指的房屋位置確實處於拆遷紅線範圍之內,故上訴人的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認為此次拆遷應采取產權調換的安置方式,現原審法院已將裁決中貨幣安置的方式撤銷,上訴人的相關要求可以在後續的程序中提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