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培植
案情簡介
1998年秋發生在德清縣武康鎮的一起命案,差點把一個無辜者送上不歸路。
褚某某,原係浙江省德清縣某家具廠工人。1993年經自由戀愛,與姚某某結為夫妻。婚後三年,因褚有外遇,雙方協議離婚。1997年12月,兩人複婚後,姚來到縣城武康鎮一家名叫紅高粱的歌舞廳做女招待,並租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姚某某在歌舞廳工作,難免會有一些風流韻事,褚也有所風聞。但褚感到自己有過錯在先,又覺得複婚後姚對自己及兒子均還不錯,夫妻間還算恩愛,因此對姚的行為也就不放在心上。
1998年11月1日,褚某某見妻子已很久沒有回家,也沒有回傳呼,於是氣衝衝地趕到姚的住處。他見房門緊鎖,便一腳踢開房門,進入客廳。但裏間臥室的門也是鎖著的,褚就爬到氣窗往裏看,見姚躺在**,身上蓋著被子,雙腳外露。於是褚又猛力踢開臥室房門。當他掀開被子一看,不禁大驚失色,姚的頸部全是血跡,氣息全無。
德清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經過現場勘查和屍體檢驗後,認定這是一起凶殺案。死者生前與他人有過性行為,被人用銳器切斷頸總動脈和總靜脈,大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時間推斷為10月29日10時30分至次日淩晨1時30分之間。
偵查機關在排除了其他男友作案的可能性後,主要疑點便集中到了死者丈夫褚某某身上。1998年11月4日,公安機關以故意殺人嫌疑對褚某某刑事拘留。
爭議焦點
控辯雙方對如何認定褚某某為殺人凶手以及如何正確對待刑事訴訟證據問題上出現嚴重分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褚某某不願主動報案以及有人指認案發後其雙眼紅腫,指認案發當晚從其形體衣著辨認其為凶案現場的人,特別是其本人親口12次的有罪供述,因而認為足以認定其為殺人凶手。辯護人則認為對其有罪證據的取得不排除刑訊逼供以及誘供的嫌疑,同時認為證據間相互矛盾而無法構成完整的證據體係,認為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有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理判決
經合議庭評價後,1999年10月27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本案的主要證據是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和無罪的辯解,這些供述和辯解均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所證實,有的證據與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沒有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決定作出存疑判決,宣告褚某某無罪。
該案由死刑到判決無罪,社會影響重大。下判前,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向湖州市政法委員會作了匯報。
湖州市人民檢察院得知法院要作出無罪判決後,於1999年11月15日以“因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主動申請撤回對褚某某的起訴。同日,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準許撤訴的裁定。
隨後,公安機關將褚某某釋放。至此,褚某某已被關押14個月。
經典評析
1999年10月13日,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庭審整整進行了一天,控辯雙方對於褚某某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進行了激烈的爭辯。
在法庭上,公訴人列舉了能證明被告人褚某某故意殺人的所有證據,包括宣讀褚某某12次審訊筆錄中的有罪供述,以證明褚某某有殺人的動機、作案的時間、凶器的來源去向、殺人的事實及作案後的反常表現,並經審判長許可當庭播放了審訊褚某某的錄像,以證明褚的有罪供述自然、正常及偵查機關對褚沒有刑訊逼供。褚某某對上述證據中有關他的有罪供述、指紋鑒定,證人沈××、朱××、王××的證言提出異議,稱“有罪供述是他們打我才被迫承認的,原來的交代不是事實;指紋是踢門進去發現姚死亡後留下的;10月29日晚我沒有喝酒,自己也不會喝酒,是沈××看錯了;朱、王夫婦碰到的人肯定不是我。”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護人促出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有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十個方麵的辯護意見。
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攜帶刨刀殺害了被害人姚某某,然而,這作案工具是從哪裏來的呢?被告人並非木工,又無工具的提供者,凶器來源沒有出處;同時,被告人說該刨刀已扔入北麵橋外河中,但至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人還供認,他作案前用砂輪磨刀,但現在也找不到這磨刀的“砂輪”。
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用刨刀向被害人頸部“猛鑿數刀”,由於來勢猛烈加上事先已經磨刀,其傷口處留下的肯定是光滑整齊的創傷。但是,公安機關的屍檢報告中卻說:“兩側創角較鈍。”這就很難說明是銳利的刨刀所刺,更不像被告人所稱的刨刀所砍。
3.被告人講他在現場室內曾吸過“上遊”牌香煙一支,搜查現場時確有煙頭一個,然而遺憾的是,對這支香煙競沒有化驗,既沒有查明該煙是否上遊牌,也沒有查明是否有被告人的唾液痕跡。
4.根據現場勘驗,死者胸罩中間部位整齊離斷,在衛生間浴缸水龍頭、浴缸內的塑料麵盆及掛在衛生間門後的毛巾上均驗出顯血反應。那麽,這胸罩是如何離斷的,這些地方的血又是如何沾上的,褚在所有的供述中沒有涉及這些細節,褚既然承認殺人這樣的重罪又何必隱瞞這些細節呢?另外,根據被告人稱,他曾用毛巾擦了姚某某身上的血,以後又將毛巾丟到了莫幹山大酒店拐角處的一隻垃圾箱裏,但該毛巾至今又到哪裏去了呢?
5.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認10月29日去被害人處曾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那麽在姚某某的**內或**部位應留有精液,從而我們可以據此肯定被告人確在29日去了被害人處。然而,勘驗筆錄中除提取了“粘附可疑斑斑兩張麵紙”外,就再也沒有對此“斑斑”作出可信的化驗(注:事後知道,其實,公安機關已對此作出鑒定,證明並非被告人所留的精斑,但辦案部門未讓律師過目)。那麽這些可疑的斑斑又是什麽呢?又是誰留下的呢?同時,檢驗所得“被害人外陰後交叉部有草紙粘附”,對此也沒深究,沒有化驗,這些都成了“不明飛行物”。
6.關於行凶的動作。被告人供述中說他是亂鑿的,然而檢驗報告中和死者的照片上卻明明反映了是整齊的切口。這裏有兩點值得深究。第一,一般刨刀約20厘米寬,在“亂鑿”的動作下,其切口必然大於刀刃,不可能出現相等甚至於更小的切口。其次,既是亂鑿,其切口肯定參差不齊,然而圖片上呈現出的卻是整齊的切割,這根本不像是亂鑿留下的痕跡。同時,被害人除左手為被告人壓製外,右手仍然是自由的,本能的反抗肯定會給被告人留下抓傷的痕跡,然而事實上被告人經檢查無一處傷跡,這令人難以置信。
7.死者頸部動脈被切割大出血休克死亡,現場棉被、床單、枕頭均有大量血跡,床靠板及靠板上方有1.4米×0.45米呈扇形噴濺狀血跡,床前地上有噴濺狀血點,床板下有0.5平方米血灘,這種噴濺血跡肯定會在行凶者的指甲、衣褲上留有血痕。褚在回家後並未洗滌過衣褲,而偵查機關卻沒有在褚的衣褲鞋襪上找到任何血跡,這更是超乎尋常不可思議的。
8.證人在辨認時說:那天晚上在樓梯上看到的就是匆忙下樓的被告人,並說這時三樓姚某某房間的燈光還亮著。但是,現場勘驗則說“房內燈光呈關閉狀態”。如果兩位證人碰到的確是凶手被告人的話,那麽這房內的電燈又是誰關掉的呢?所以,他們的證言隻能證明他們那天確實在樓下碰到了一個像褚某某一樣的人,但這個人是否褚某某無法確證。
9.關於指紋。被告人在案發前、案發後均到過現場,現場留有指紋不足為奇,褚某某在法庭上辯解指紋是11月1日所留,公訴機關也無其他證據予以反駁。
10.要故意殺人,必有殺人動機,不然無法激起殺人的內心衝動。被告人平時生活不夠檢點,與姚某某婚姻存續期間,又與另一位農村姑娘相好。複婚後,褚對自己的不檢點表示了懺悔,認為主要是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了婚姻上的風波。被害人姚某某在武康工作,知道她工作的性質,對於被告人來說已經麻木。然而,這次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他帶刀前往,是不可思議的。
根據上述十大疑點,辯護人認為:本案的證據材料尚不能組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體係,形成不了證據鏈,認定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遵照“疑罪從無”原則,應對被告人褚某某宣告無罪,最後為法庭所采納。
法官辦案,尤其是辦理死刑案件,要慎之又慎,來不得半點馬虎。一定要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辦錯案件,甚至發生冤殺,給國家、人民、當事人家庭帶來的損失將是巨大的,也將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害。
辦理死刑案件要防止冤案的發生,必須做到慎獨守誌“審思研察”。首先要有全心全意為民做官、為民辦事的政治素質,要有秉公執法,勇於負責,不唯上、不唯權、隻唯實、隻唯法,敢於說真話、說實話的優秀品格和無私奉獻精神。這是作為一位人民法官必須具備的最基本素質。作為辦理死刑案件的律師不應輕信被告人的認罪供述,應認真聽取被告人的無罪辯解,嚴格審查和嚴密判斷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和疑點,這是需要勇氣和膽略的,也是辯護律師必須具備的職業品格。
時間飛逝,匆匆一年又一年。2001年4月,德清縣公安局破獲了一起入室盜竊殺人案,抓到一個名叫沈某某的嫌疑犯。審訊中,嫌犯交代他曾於1998年10月在武康入室盜竊,並殺了當時在房間裏的女主人。
警方於是馬上對他的精液和指紋進行化驗,結果和姚某某一案中保存的資料完全符合。
原來,沈某某是一個以入室盜竊為生的慣犯。他下手的對象一般是那些深夜獨自回家的單身女性。1998年10月30日淩晨左右,他在街上發現了獨自一人的姚某某。於是他尾隨一直到她的租房,在樓下看姚上樓。一會兒,三樓有一間房間的燈亮了,沈某某憑經驗知道那就是姚的住處,於是他來到三樓,撬開房門,來到姚的臥室。在他翻動姚的皮包時,姚被響聲驚醒。沈某某見自己暴露了,就一不做二不休,拿起牆紙刀一把割開了姚的喉嚨。然後,他又喪心病狂對姚的屍體進行了奸汙,之後逃離現場。
真凶抓住了,本案終於水落石出。至此,一場被告人褚某某一連十二次供認是自己殺死了妻子的震驚德清各界的丈夫“捉奸殺妻”的冤案終於大白於天下,從而避免了一起錯判死刑案件的發生。
2002年11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給辦理本案的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記集體二等功,並給本案主審法官盧武康記個人一等功。同年11月,浙江省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授予本案承辦律師徐培植“刑事辯護突出貢獻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