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族春 徐雨雯

案情簡介

李甲因涉嫌合同詐騙,於2006年1月19日在福建省屏南縣被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刑事拘留,經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於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偵查終結後,於2006年4月22日移送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於同年5月22日被退回補充偵查。經補充偵查後,於同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於7月21日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於同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於同年9月21日依法延長審查期限半個月,於2006年9月29日向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11月下旬,李甲夥同李乙、“丙弟”(均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準備了偽造的汽車牌照、駕駛證、行駛證等,駕駛春蘭牌貨車來杭州以幫人運輸貨物的方式實施詐騙。11月28日,由李乙、“丙弟”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李甲則在旅館內守候。後李乙持偽造的汽車牌照、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明文件,化名“林某”與本市石大路貨運市場135號攤主簽訂貨物運輸合同,運輸目的地為浙江省瑞安市。當日,李乙、“丙弟”按合同規定將30噸高壓聚乙烯(價值人民幣307500元)裝上貨車,在途中換下偽造的汽車牌照並接上李甲上車,三人將車開至福建省境內銷贓。

2006年10月23日,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辯護人從刑事證據學角度,通過對證據三性的甄別,分析了證據間的相互關係、能否形成證據體係及證明對象,結合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就本案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詐騙行為,從詐騙的貨物的數量不清、作案人身份無法確定、作案工具無法確定、作案時間無法確定及作案對象與被告人李甲沒有關聯等多方麵展開辯論。最終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李甲的指控不能成立。遺憾的是,合議庭沒有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於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下刑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李甲夥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犯合同詐騙罪,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辯解其隻是受雇開車,並不知是詐騙的意見,與其多次的供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同時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也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遂判決: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後,李甲情緒相當低落,對前景沒有信心。但辯護人認為本案在證據上存在重大的瑕疵,隻要上訴就有希望,否則就隻能接受一審的判決。經認真考慮後,在再次會見李甲並征得同意的情況下,辯護人接受委托,就本案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之後,辯護人及時向中院主審法官詳細闡述了本案的辯護觀點,並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辯護人的堅持和努力沒有白費,辯護人的辯護觀點引起了主審法官的高度重視,合議庭決定對該案開庭審理。2007年3月7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經過辯護人與公訴方關於事實與證據的激烈辯論,辯護人的觀點得到了法庭的認可。2007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刑終字第6號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定:“本院認為,原判以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被害人陳某某、吳成忠的陳述等不能相互印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相關訴辯意見,予以采納。”撤銷了(2006)下刑初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書,並將該案發回重審。該案發回到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後,杭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李甲重獲自由。

爭議焦點

1.本案是否係李乙等人所為?

2.李甲是否為合同詐騙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