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 獻 顧傑峰

案情簡介

何某某,原係A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曾任B省勞動廳副廳長,C地委副書記、組織部長、書記,A省D地(市)委書記。2006年6月22日,何某某接領導通知前去中紀委接受調查;次日,因涉嫌受賄被中紀委“兩規”。2006年9月21日,被移送檢察機關,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由E省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007年4月26日,偵查終結移送E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7年5月9日,由E省人民檢察院移送F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7年11月14日,F市人民檢察院向F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F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受理後,組成合議庭,並於2007年12月5日在F市G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本案,“兩高”均派員現場督察。2007年12月27日,本案一審宣判,認定何某某受賄8410211.3元,退贓4387923.38元,被判處死緩。何某某沒有上訴。

在本案庭審中,辯護人樓獻、顧傑峰律師的主要辯護意見是:何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現;何某某案中所涉部分款項係借貸關係,這有借條、借據,或是各企業問的借貸合同、財務憑證、銀行憑證可以證實,不能以事後的言詞證據來推翻有原始書證的借貸關係。兩辯護人提出法律麵前,人人平等,請求法庭依法裁量,給予何某某減輕處罰。

爭議焦點

由於公訴機關對何某某的立功情節已予以認定,而何某某對相關款項的數額也無異議,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歸集為:

一、何某某在紀委“兩規”期間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否屬自首?

二、何某某案中有100萬元係企業間的借款,企業間有完整的借貸合同、財務憑證、銀行轉賬憑證,何某某僅是介紹人。另有210萬元有個人借條、借據,從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民間借貸關係。而公訴機關通過事後的言詞證據來推翻以上民事借貸關係,並認定這些款項均屬何某某的受賄款,這種認定是否證據充分?

公訴人認為:

一、關於自首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自首必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且與司法機關掌握罪行不同。中紀委的函表明,在“兩規”前,已掌握了何某某60萬元的受賄問題。而何某某在中紀委掌握其60萬元問題前,未投案自首。因此不構成自動投案。

2.案件是由中紀委移交,既然是移交就不存在自首的問題。

二、關於借條、借款協議問題

從本案單純的書證來看,確屬借貸。但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之意見,不能僅看借條,還要考慮款項的去向、來源、有無正當理由、有無請托事項、是否歸還、有無歸還意願。而本案中,何某某是收受上述款項,不存在借貸關係。所謂借款,都是何某某為解決本人的問題,而向行賄人索要的。從借款協議產生背景看,這些協議都是虛假的,各借款人之間並不認識,各借款人也無正當的借款理由。借款協議是為掩蓋事實真相而為,明為借款,實為受賄。

辯護人認為:

辯護人在法庭辯論中,分五個方麵發表並提交了近萬字的辯護詞,現將與爭議焦點相關的辯護意見摘要如下。

一、關於自首問題

《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在本案中,對於何某某在紀委期間主動交代了全案841萬元中的781萬元(其餘60萬元中紀委“兩規”前已掌握),這是沒有異議的。因此,何某某“如實供述”這一情節是沒有爭議的。因而,關於何某某自首成立與否的焦點,就集中在其是否自動投案這一情節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而,何某某在紀委“兩規”期間如實交代相關問題,就應當視為其自願接受有關機關的審查和監督,表明其願意對自己所作所為承擔法律後果,這完全符合自動投案的法律特征,應視為自首。同時,何某某還有一情節,在中紀委“兩規”之前,他曾向省委、省紀委領導提出要到中紀委講清問題,這也應視為向其所在單位主動投案。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即使是公安機關發現罪行後,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其能主動到案的,也應視為自首。

二、關於借條、借款協議問題

從所有的書證可以看出,A省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100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出借給A某科工貿有限公司的,兩家公司之間簽訂了借款協議。而後A某科工貿有限公司又通過電匯轉借給了D市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50萬元,同樣正常記入公司賬。以上款項何某某分文未經手,直至何某某案發,以上款項也未到還款期限。另210萬元的個人間借款,除80萬元是何某某為子女買房而借外,其餘均是他人所借,何某某僅是中間人,並未收到分文款項。顯然,以上款項從原始書證來看,應認定為借貸關係,而非何某某的受賄款。

公訴機關用案發後的言詞證據推翻原始書證的證據效力,無形之中擴大了刑法權限。況且,不能排除當事人為了自保而不得不做出送錢、收錢的供述,這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46條的規定將構成巨大挑戰。今後,公務員的民間借貸關係將難以確立。否則會有今日是借款,明日變受賄之虞。

審理判決

一、關於自首問題

辦案機關(紀委)已經掌握何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某60萬元賄賂的線索,並對何某某進行調查。何某某得知後,雖向A省有關負責人表示了向有關部門交代自己問題的要求,但何某某的行為不屬於主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

二、關於借款協議問題

何某某及相關證人均已證實前述書證均係掩蓋何某某受賄犯罪的手段,所記載的內容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典評析

1.本案的一個核心爭議焦點是自首的認定問題。

2.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是借條、借款協議的效力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然而在本案中,何某某及其他證人用言詞推翻了原借條、借貸協議的約定,企業間的借貸關係、個人間的借貸關係,被轉化為賄賂關係。事實上,上述款項從形式上看完全合乎民事交易的要求,而用刑法來否定民事法律關係,實際上是在擴大刑法的適用範圍。

眾所周知,在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7條明確了原始書證與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即原始書證的證明力大於言詞證據。而在刑事案件中,言詞證據的效力就可以完全否定原始書證。為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用刑法來否定合法的民事行為製定一定的規則。

3.胡錦濤總書記在2007年底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中指出:“政法工作必須在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下開展。”我們律師在辦理特殊的反腐敗案件時,理應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我們在本案中就有一些特別的經曆和體會。

在辦理本案過程中,社會輿論紛紛,各路記者要求采訪,我們均予謝絕。我們牢記辯護律師的宗旨是依法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既不因為被告人地位特殊,就追名逐利,亦不因案件特殊就畏首畏尾,不敢直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