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濤 楊思思

案情簡介

2001年7月,在B市C經貿局的牽線下,華僑魏某某將其所有的某商鋪與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B分公司(以下簡稱“B分公司”)進行聯營,對外以魏某某的名義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設立“B市C真維斯D真維斯”(以下簡稱“D真維斯”),期限為五年,即從2001年7月16日開始至2006年7月15日止。雙方約定:魏某某提供房屋、開設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和營業執照、對外承擔民事責任。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B分公司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並負責承包經營,每月向魏某某支付一定金額的固定利潤。雙方還約定B分公司可將二層、三層房屋轉交第三方使用。聯營合同簽訂後,雙方便開始履行合同約定的各自義務。

2002年6月25日,“B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真維斯”)登記成立,同年12月,B分公司被依法注銷。注銷後一切債權債務均由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真維斯”)承受,而D真維斯則交由B真維斯進行管理經營。

2004年7月,魏某某回國得悉上述真相後,即向A真維斯和B真維斯提出抗議,並在2004年7月拒收了B真維斯匯交的45萬元“聯營款”,要求B真維斯立即停止侵權,並且委托其代理人提出了協商方案。嗣後,魏某某和委托律師多次與A真維斯、香港真維斯和B真維斯協商無果。

麵對上述情況,魏某某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於2004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D真維斯的注銷手續。在多次要求騰退清場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無果的情況下,出於無奈,魏某某於2004年8月14日上午,提請公證部門對店內的物品進行了清場騰空,采取證據保全措施,並進行異地封存。

鑒於上述情況,A真維斯於2004年10月18日向B市C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B真維斯已將其在D真維斯內全部財產的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一並贈與A真維斯,魏某某的行為違反原與其分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要求返還D真維斯店內的物品;賠償因提前終止合同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租金損失101萬元、經濟損失17萬餘元。針對此案,魏某某則以“共同侵權”為由提起反訴,要求A真維斯賠償魏某某各種調查費、查檔費、墊付個體管理費、公證費、搬運費、倉儲費、保安費等費用7萬餘元、租金損失308527.7元。

C法院就此案分別進行了兩次開庭審理,並於2006年12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魏某某不服該判決,遂依法向B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A真維斯的訴訟請求,支持魏某某的反訴請求。

爭議焦點

在一審和二審的庭審過程中,有兩個爭議焦點是貫穿始終的。

焦點一:雙方當事人所簽訂合同的性質。

關於B公司與魏某某簽訂的合同究竟應定性為聯營合同還是租賃合同,雙方各執己見。A真維斯認為,根據雙方所簽訂聯營合同的條款中雙方主要權利義務的約定分析,魏某某一方隻將店鋪和招牌位置及附屬的水電等設施投入後,什麽都不管了,每月就分取一定金額的固定利潤而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涉嫌保底條款,因此該合同更符合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而魏某某則認為,合同的名稱本身就定“聯營合同”,即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產生就是為了經濟利益而聯合經營,主體資格合法,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明確,而且內容與《合同法》及《民法通則》中租賃合同的內容幾乎無一吻合,應當定性為聯營合同;同時,聯營體則是以魏某某個人的名義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他對外則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他將其上千萬的資產全部捆綁在聯營體上,實質上也是要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不能因為聯營合同中有保底條款就認定不是聯營合同,且該約定並沒有違反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一審和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都采納了租賃合同的觀點。如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寫道,依據雙方所簽訂聯營合同的內容,魏某某將訟爭店鋪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投入後,聯營體的經營由A真維斯全權負責,聯營體享有獨立自主經營權,魏某某並未實際參與聯營體即D真維斯的經營活動,以魏某某的名義辦理D真維斯的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亦僅是為了協助A真維斯所需。故,魏某某在不參與經營的情況下,每年根據合同約定收取固定利潤的行為性質,應當認定為將訟爭店鋪的出租行為,雙方所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聯營,實質應為房屋租賃合同。

焦點二:本案糾紛發生時,訟爭店鋪一層的實際使用人究竟是A真維斯還是B真維斯。

在爭議焦點一得到解決後,問題即轉向A真維斯有無權利將訟爭店鋪轉交給第三方使用。然而最初簽訂的聯營合同中雙方早就明確約定,A真維斯僅有權將店鋪的二、三層轉交第三方使用,即店鋪的一層不在合同約定可以轉交第三方使用的範圍內。因此問題的矛頭最終指向的是,A真維斯究竟有沒有將店鋪的一層轉給B真維斯使用。

針對此問題,雙方當事人提交了大量證據,但在對證據的理解上存在相反的觀點。例如就B真維斯的工商注冊法定地址在訟爭店鋪內這一事實,魏某某認為這恰恰證明了A真維斯已經將店鋪一層也一並轉交給B真維斯使用;而A真維斯則認為注冊在該店鋪內並不違反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商鋪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是可以分離的,其僅僅是將商鋪的經營權交給了B真維斯,而店內財產所有權依然屬於A真維斯。又如A真維斯和B真維斯於2004年10月10日所簽訂的財產贈與合同,魏某某認為這一合同再一次證明了該店內的物品係B真維斯所有,即該店鋪實際為B真維斯使用;而A真維斯在二審中則辯稱其從未放棄案中所涉物品的所有權,贈與合同所指向的財產僅為店鋪內裝修財產,並不包括魏某某所保全的物品。

一審法院並未就此問題展開分析和判斷,而二審法院卻給出了合理的解釋:B真維斯的工商注冊地正在訟爭店鋪內,而A真維斯所提供的聯營利潤款提存公證書上所載明的提存人亦係B真維斯;關於贈與合同,A真維斯提供的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其針對範圍僅為店內裝修資產,同時該觀點也進一步證明了訟爭房屋一層的實際使用人為B真維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最初簽訂的聯營合同實質為房屋租賃合同,A真維斯根據合同約定,將部分魏某某房屋的使用權交給B真維斯使用並不損害魏某某利益,其委托B真維斯管理D真維斯的行為也不違反合同約定和魏某某的利益。B分公司作為A真維斯的分支機構,被注銷後一切法律行為及後果仍由A真維斯承擔,因此A真維斯以繼續履行聯營合同的方式追認B分公司對外與B真維斯簽訂合同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因此,魏某某以聯營合同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為由強行單方終止合同,並且未經仲裁、訴訟而單方采取證據保全形式強行收回其房屋使用權的行為,侵害了A真維斯的正當權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魏某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從D真維斯專賣店中搬走的所有物品交還A真維斯。二、魏某某賠償A真維斯店鋪租金損失1002500元、服裝貶值損失187235元、裝修損失173294元、提存公證費1500元,支付墊付的電費7537.17元、電話費506元,合計1372572元。三、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應支付魏某某工商管理費3990元。四、駁回A真維斯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魏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後,魏某某不服,遂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A真維斯在未征得魏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訟爭店鋪一層轉交給B真維斯使用,違反了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約定,因此,魏某某之後所采取的保全行為,應認定為其對A真維斯違約行為所進行的自力救濟行為。故,A真維斯要求魏某某賠償的店鋪租金損失、服裝貶值損失、裝修損失、提存公證費等訴訟請求均依據不足,但魏某某所提出的清場搬遷費和倉儲費,係魏某某對A真維斯的違約行為所采取自力救濟而產生的費用,其本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因此僅酌情認定該兩項費用合計15000元。另外,根據A真維斯和B真維所簽訂的贈與合同,魏某某所保全的物品的所有人已經變更為A真維斯,因此A真維斯提出的要求魏某某交還物品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二審法院最終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法院判決之第三項即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應支付魏某某工商管理費3990元;二、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之第一、二、四、五項;三、魏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從D真維斯專賣店中搬走的所有物品交還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雙方並辦理物品交接手續。若A真維斯有限公司在魏某某通知其接收物品後未領取的,由此產生的倉儲費等費用由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負擔。若魏某某不配合辦理物品交接,則由此產生的倉儲費等費用由魏某某自行承擔;四、駁回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A真維斯服飾有限公司支付魏某某清場搬遷費和倉儲費合計15000元;六、駁回魏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