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簽署的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有效嗎?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劉某是一家科技公司的員工,2018年9月10日與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入職一個星期內,公司向她發出了《關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通知》,通知中寫道:“公司準備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及生育保險,請準備好所需材料配合本公司辦理。”同日,劉某向公司表示自己不願意繳納企業社保,於是公司給了她一份《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該文件的內容為:“公司向本人送達的《關於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的通知》本人已經收到,本人因在家已參加農村新型養老保險,不再參加企業社保,不提交相關材料,如此後本人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其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由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由本人承擔,同時本人保證今後不會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轉眼,劉某已經入職一年多,因為工作中的矛盾,她不想在公司繼續工作了,但又想找公司要補償。於是在2019年10月19日,劉某以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快遞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000元。

結果,仲裁委對劉某的要求不予支持,劉某不服,就向當地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由此可見,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應協助履行的義務,該項義務既需要用人單位的正確履行,也需要勞動者的積極配合,非因可歸責於用人單位之原因,致使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繳納的,勞動者不得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對劉某主張經濟補償的訴求不予支持。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經濟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法律解析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在勞動者自願不予辦理的情況下,再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很少有法院會支持。

但是在一部分案例中,有的法院可能會支持勞動者的訴訟請求,特別是勞動者能夠證明是用人單位逼迫自己簽署了《自願放棄社保承諾書》的情況下,此時用人單位不僅要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還要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