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紅燕 周 磊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張某某

第二被告:浙江某某光電集團有限公司

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王紅燕律師

浙江華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周磊

第三被告: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原告於2006年在河南省駐馬店市某地發現第一被告銷售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版、複製、發行的彩封標為“博拉圖的永恒”,盤芯標有“蘇友朋空**一個人”的VCD光盤。該光盤生產源識別碼(SID碼)為ifpi N207,版號為1SRC CN-E27-03-317-00/V.J6。原告認為,原告享有該節目部分曲目的錄音製作者權,上述光盤的出版者、複製者、發行者未經原告的授權許可,擅自出版、複製、發行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權利,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計37萬元人民幣的民事責任。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

1.正版光盤:欲證明原告對涉案曲目擁有複製權與發行權;

2.盜版光盤:欲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

3.侵權光盤的銷售票據:欲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

4.曲目對照表:欲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

5.律師費、查詢費、差旅費等發票:欲證明原告為製止侵權行為的費用。

爭議焦點

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及合議庭歸納了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三個方麵:一是原告是否擁有權利,隻有擁有權利才能主張權利;二是被告是否侵權,侵犯的是否原告主張的權利;三是如果原告擁有權利,被告也侵犯了原告所主張的權利,那麽侵權責任該如何承擔的問題。

(一)原告是否擁有權利

作為第二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擁有錄音製作者權。一個民事主體要對一件錄音製品合法擁有權利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其實際進行了錄製行為;(2)其行為取得了著作權人也就是詞曲作者的授權,除非錄製者就是著作權人;(3)其錄製行為取得了表演者的授權,除非錄製者就是表演者。

當然,錄音製作者權還可以通過受讓方式取得,但原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是通過受讓方式取得的錄音製作者權。

首先,原告不能證明其進行了錄製行為。錄音製作者是指錄音製品的首次製作人。而原告提交的證據光盤彩封麵上載明的“文音進字”與“國權音字”,表明該節目是從港台地區或海外引進的,既然是引進的節目,那麽原告肯定不是首次製作人,而原告也未提供其通過受讓方式取得權利的證明文件,故原告不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其次,原告不享有詞曲作者的授權。《著作權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錄製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很顯然,原告不是詞曲作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取得了詞曲作者的授權。故原告不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再次,原告不能證明其取得了表演者的授權。《著作權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錄音製作者製作錄音製品,還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原告並非表演者,也未提交同表演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的證據。故原告不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所以,原告提交的錄音製品出版物,其本身不能證明是合法出版物,因為原告缺少權利來源的證據,隻是一項“孤證”。

(二)被告是否侵權

對於三被告是否侵權的問題,三被告分別進行了口頭或書麵的答辯。

第一被告認為:原告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實施了銷售光盤的行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侵權的證據是一張蓋有第一被告銷售店公章的發票,該發票作為證據,其真實性無問題,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發票上並無載明銷售的是什麽商品,可以認為和本案無關。若要證明第一被告實施了銷售行為,則必須進行公證。

第二被告認為:原告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實施了複製行為。原告認為,涉案光盤是SID碼為ifpi N207為第二被告所有故為原告複製了該光盤。第二被告認為,對於SID碼的歸屬問題,原告應該舉證,原告並未提交該SID碼屬於第二被告的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被告認為:原告僅僅憑借彩封及印刷麵上的版號就認為第三被告實施了出版行為,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被告從未委托任何單位複製加工該產品,亦從未出版、發行過該產品。

(三)如果原告擁有權利,被告也侵犯了原告所主張的權利,那麽侵權責任該如何承擔的問題

對於侵權責任承擔問題,筆者作為第二被告代理人,發表了如下答辯:即使第二被告侵權成立,原告主張的賠償顯然過高,第二被告僅受委托收取有限的加工費,是一種加工承攬關係。

從著作權意義上的複製者是委托方,對外承擔責任的應是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僅僅受托生產製品的載體即有形的產品,收取有限的加工費,製成品中的內容對出版社是有意義的,對光盤加工單位沒有任何意義,因為光盤加工企業從來沒有因為哪個光盤內容豐富、哪個光盤暢銷而可以獲取更高的加工費。

光盤加工單位不參與出版、發行銷售,製成品中的內容對出版社是有意義的,對光盤加工單位沒有任何意義,被控侵權物品中隻有8首涉案曲目,並非全盤複製。

著作權侵權賠償標準有三:(1)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來確定,實際上原告並未提交關於原告實際損失的證據;(2)按照被告的非法獲利來確定;(3)由法院酌情確定。如果法院認定侵權行為成立,賠償標準可以參考以下:對於這種並不暢銷的光盤,複製2000片已經是一個很高的數額了,光盤的出廠價也已是一個公開的秘密,就是1元左右一張。

前幾年原材料未漲價時10%是一個很高的利潤率,這樣算下來,一次複製行為光盤廠的實際利潤才200元,應當以這個所謂的“非法所得”為標準來判定賠償數額。

審理判塊

2006年9月20日,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駐民一初字第33號裁定書,裁定如下:在審理原告北京某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浙江某某光電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權糾紛一案中,原告於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準許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訴訟費減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經典評析

對於作品的權利歸屬,《著作權法》第十一條闡述得非常清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誌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

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一張光盤,其內容涉及作曲者、作詞者、表演者、錄音製作者等等,該如何認定其著作權的歸屬呢?是否原告拿出所謂的“合法出版物”,而被告無“相反證明”就可以斷定原告享有著作權呢?

有一種觀點認為,原告隻要拿出所謂的“有原告署名的光盤製品”就能證明其擁有權利。其依據主要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權利歸屬證據僅有一張署名“錄音製作者是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光盤製品,欲證明其享有錄音製作者權。

筆者認為,僅僅憑借此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享有錄音製作者權,而需要更多的旁證。

因為這裏涉及一個對於“相反證明”如何來理解的問題,如果涉嫌侵權的光盤上署名“錄音製作者是某某有限公司”,那麽這是否構成“相反證明”呢?筆者認為應該是構成了相反的證明。

所以,原告僅僅拿出所謂的“有原告署名的光盤製品”是無法證明其擁有權利的。

那麽,應該引用哪些旁證來證明呢?筆者認為,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來操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出版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即:原告欲證明其擁有權利,必須提供其已取得詞曲作者許可、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的證據材料才能證明其合法擁有錄音製作者權。

對於侵權的客觀方麵:對於原告提供的涉嫌侵權光盤,如何認定光盤是由被告光盤廠所複製生產的呢?實際司法實踐中,原告一般都將涉嫌侵權光盤送到公安部光盤生產源鑒定中心請求鑒定,要求確定送檢光盤的生產來源,鑒定結論會以SID碼與某光盤廠的SID碼一致而確定是由哪家複製單位複製,對於這一條證明侵權的證據,在實際操作中不存在太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