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傑 崔滿興

一、案情簡介

原告(二審上訴人):謝某

第一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民用航空某某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民航安監辦)

第二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杭州某某房產實業有限公司(某某房產)

2002年,民航安監辦依法取得拆許字(2002)第5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房屋拆遷。謝某原居住的下焦營巷8號1單元301室屬拆遷範圍。民航安監辦委托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實施拆遷。2002年9月30日,謝某與民航安監辦、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每平方米的補償價格為6015.11元。同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拆遷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如被告對2002年10月3日後未搬遷拆遷戶的補償標準和搬家費提高,民航安監辦應補償謝某提高部分。嗣後雙方履行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2006年3月,謝某得悉民航安監辦於2005年7月安置給了原下焦營巷8-2-204室住戶(郭某)朝暉三區44幢502室,建築麵積58.71平方米住宅一套,而該戶原麵積為37.03平方米。為此,民航安監辦支付了購房款425000元,交稅18000元,獎勵安置費10800元。謝某認為按該住戶原麵積計算,民航安監辦的安置標準已提高到每平方米12000元。故於2006年4月17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民航安監辦、某某房產給付謝某因提高拆遷補償標準的補償費380579.15元。

2006年7月25日,謝某訴民航安監辦、某某房產安置補償協議糾紛經一審法院(2006)下民一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敗訴。該判決駁回了謝某的訴訟請求,同時判決一審訴訟費用由謝某承擔。

2006年8月14日,謝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所依據的拆遷補償金額的提高是客觀原因,屬於免責事由,且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貨幣補償協議同被告與參照住戶簽訂的異地安置補償協議屬於不同性質的協議,不具有可比性的判決理由是錯誤的,且以一審判決結果的法律依據不足等理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案二審經由二審法院審理,最終以“因被拆遷房屋本身價格變化引起的補償費的差別,不能簡單認定為是補充協議約定的補償標準的提高”、“謝某以與其用以比較的2005年6月被安置的拆遷戶因安置方式不具有同一性、安置時間相隔過長而無法比較”為由,於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杭民一終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人謝某的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謝某承擔。

該案審理期間,本文作者受第一被告民航安監辦的委托擔任其代理律師,並在進行了充分的證據調查的基礎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為第一被告提供了充分、有力的抗辯,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爭議焦點——第一被告是否提高了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

(一)一審判決情況

2006年7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06)下民一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認為,謝某與民航安監辦、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2002年9月30日簽訂的拆遷補充協議,其目的是在同等條件下使先、後搬遷的住戶享受同樣的補償安置待遇。現謝某依據民航安監辦在2005年6月出資購買房屋安置他人作為對比條件,要求民航安監辦、某某房產支付提高標準部分的補償費理由不足。其理由是,2002年至2005年是杭州市房地產市場迅速發展的時期,也是房價上漲最快的時期。2002年的補償標準在今天已無法購買到同類地段同類型的房屋。因此民航安監辦出資42萬餘元購置朝暉的房屋異地安置他人,是房地產市場的客觀因素造成的,並非民航安監辦主觀上提高了補償標準。雖然該住戶的安置麵積大於被拆遷房屋,由於地域差異,應予以擴麵,民航安監辦安置該戶的係二手房,麵積擴大在情理之中。再則,謝某與民航安監辦、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簽訂的是貨幣補償協議,而謝某據以參照的對象是異地安置。二者缺乏可比性,但均符合拆遷法規。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謝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謝某承擔。

(二)二審判決情況

2007年3月2日,二審法院作出(2006)杭民一終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法院認為,謝某與民航安監辦、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2002年9月30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拆遷補充協議係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合法有效。事實上,眾所周知,2002年至2005年是杭州市房地產市場迅速發展的時期,也是杭州商品房價格漲幅最快的時期。謝某與民航安監辦、原某某房屋拆遷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是在2002年9月,而其用以比較的房屋是在2005年6月被拆遷安置的,故謝某的房屋被拆遷時的價格與其用以比較的房屋被拆遷時的價格本身就存在很大差異。因被拆遷房屋本身價格變化引起的補償費的差別,不能簡單認定為是補充協議約定的補償標準的提高。而且民航安監辦出資42萬餘元購置朝暉的房屋異地安置他人,雖然該住戶的安置麵積大於被拆遷房屋,但由於地域差異,又係二手房,故民航安監辦予以擴麵安置該戶。謝某以與其用以比較的2005年6月被安置的拆遷戶因安置方式不具有同一性、安置時間相隔過長而無法比較。因此,謝某以補充協議約定的“如甲方在2002年10月16日之後對未搬遷的下焦營巷8號其餘拆遷戶補償標準和搬家費有所提高並繼續實行拆遷獎勵”中“補償標準”提高為由,要求民航安監辦、某某房產支付提高標準部分的補償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由謝某承擔。

三、經典評述

本案性質屬於安置補償協議糾紛,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對補充協議中補償標準是否提高產生了很大的爭議。民航安監辦2005年對郭某的異地安置補償是否提高了補償標準?如果沒有提高,則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就不能成立,被告就無需支付相應的補償款差額。在審理過程中,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緊扣這一主題,對該問題進行了詳盡而又充分的論證,最終成功地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現結合前述之案件爭議焦點作如下評述:

被告是否提高了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

眾所周知,房屋拆遷補償的目的是使被拆遷人因拆遷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能得到體現相應對價的補償,無論這種補償是用貨幣方式還是產權置換方式。

本案謝某搬遷的時間和郭某的實際搬遷時間分別為2002年9月30日和2005年6月,期間相隔長達近3年的時間,而這三年的時間是我國房屋價格持續大幅度上漲的時期,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表現在杭城則尤為突出。同一房屋以前兩個時間點來對比衡量,房價翻一番完全是符合杭城房地產市場持續大幅度上漲的趨勢和走向的。因此,不能有違客觀事實和生活常理,無視時間差異而簡單地以房屋總價的絕對值來衡量被告是否提高了拆遷補償標準。

解讀謝某同民航安監辦之間的拆遷補充協議,不難發現該協議所指的對2002年10月16日之後未搬遷的其餘拆遷戶補償標準有所提高,顯而易見指的是拆遷戶從被拆遷房屋市場價值(合理對價)以外又獲得了拆遷單位民航安監辦給予的額外經濟利益。結合本案情況,郭某除獲得體現房屋市場價值的合理對價外,並未能從拆遷單位民航安監辦處獲得其他的額外經濟利益。

因此,在對下焦營巷實施拆遷的過程中,民航安監辦始終是以同一標準,也就是以被拆遷房屋當時所體現的市場價值為對價開展拆遷補償工作的,並不存在提高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