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洵熙
案情簡介
被告浙江省某金礦有限公司的前身為浙江省某金礦,是一家國有獨資企業,1995年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權杭州鋼鐵集團公司管理。原告朱某某於1985年至1998年在被告單位工作,在此期間,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原告勞動工資的義務,同時,被告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文件精神在提高定級工資、固定工資轉效益增資、提高起級工資標準、實施效益工資等企業工資分配製度中,均按規定對原告的工資予以增資、晉級。1998年8月原告自願與被告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獲得安置費2500元/年。
1988年,被告根據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工資改革問題的通知”中“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的精神,並經浙江省勞動人事廳、浙江省財政廳批複同意,實行“每兩黃金工資含量包幹辦法”的工資分配製度;1993年經浙江省改革工資製度領導小組企業辦公室批複同意,被告的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的辦法,同時核定掛鉤的工資總額基數;1994年至1995年實行工資同實現稅利掛鉤浮動辦法;1996年至1998年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基數的辦法,並根據國務院、財政部等部門關於“企業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後,使用效益工資要適當留有結餘,以豐補歉”的文件精神,從1988年起實行結餘工資製度,並至1998年底累計結餘工資數為2024.49萬元(至今仍實行該結餘工資製度)。
2005年11月,被告意將從1988年至2004年以來實行工效掛鉤期間的部分結餘工資再進行分配。分配方案規定,分配對象為2005年11月20日仍登記在冊的職工,包括1988年之後的離退休、退養、病退人員。因原告已於1998年8月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故不在分配對象之列。原告對此有異議,與被告交涉未果後,即於2006年3月27日向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應得的1988年至1998年工作期間被克扣7%的結餘工資,並賠償原告應得結餘工資25%的賠償金。
爭議焦點
1.結餘工資的性質和所有權歸屬。
2.企業提留結餘工資是否屬克扣職工工資行為。
3.已離開企業的職工是否有權要求分配在職期間的結餘工資。
審理判決
原告訴請理由:
原告認為所謂的結餘工資是從原職工的勞動工資中按照7%的比例克扣的,其性質是職工的勞動報酬。原告從1988年開始到1998年解除勞動合同,共被被告克扣了十年零八個月。被告未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也從未表示過同意。被告的上述行為不但侵占了原告的勞動報酬,而且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現被告將屬於1988年起全體職工被克扣的勞動報酬作為結餘工資發放給在冊的職工,對原本屬於原告和其他原職工的結餘工資卻拒不發給,其行為顯然違法,顯失社會公平原則,侵犯了原告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被告辯稱:
1.答辯人已經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切實履行了工資支付義務。原告訴稱答辯人克扣其在1988年至1998年工作期間7%結餘工資,缺乏事實和法_律依據。
2.答辯人在相關部門核準的企業工資總額基數中適當提留的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適當提留不是克扣職12212資行為。全民所有製企業依法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從工資總額基數適當提留是國有企業行使工資、獎金分配權的具體體現,也是全民所有製企業實現工資分配製度時應盡的法律義務。“適當留有結餘,以豐補歉”,從工資總額基數中適當提留是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確立的一項工資分配原則,全民所有製企業必須遵守。
3.企業從工資總額基數中適當提留沒有侵犯職工包括獲取勞動報酬權利在內的任何權利。原告作為被告單位原職工有權按照勞動合同獲取工資。而確定原告工資的主要依據是勞動合同及企業的工資製度。職工無權要求分配企業財產,無權要求分配企業利潤,企業是否侵犯職工的工資分配權,主要看企業有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有沒有違反企業工資分配製度。被告按照勞動合同等發放原告的工資,已履行了支付工資的義務,沒有侵犯原告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
原、被告雙方分別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係國有獨資企業。在國有企業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財政部門通常根據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職工人數,按年度或按一定時間段核定企業的工資總額,企業按核定數額所提取的工資額通常多於實際發放給職工的工資額,其多於部分就是所謂的結餘工資。1989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工資基金管理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的企業,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工資與經濟效益基數和比例核定效益工資;使用效益工資時要適當留有結餘,以豐補歉。1991年,勞動部《關於進一步搞好全民所有製企業內部工資分配的意見》中關於“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要留有餘地,以豐補歉,兼顧國家、企業、職工個人三者利益”的規定又進一步對這一問題作了說明。因此,被告浙江省某金礦有限公司實行結餘工資製度和提留結餘工資的製度符合國家政策規定,是合法的;企業法人的法律製度決定了企業法人對企業財產享有所有權,企業法人發放的工資是從企業的財產中提取的,工資在發放給職工之前,屬於企業財產。被告屬國有企業,而國有企業的財產性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即企業的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由此可見,國有企業所提取的工資包括結餘工資在未發放給職工之前,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如何使用和分配該結餘工資應由該國有企業按照國家的政策規定進行。故原告主張國家財產即結餘工資的分配權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企業當期所提取的工資並不當然是當期發放的工資,結餘工資和企業的生產效益掛鉤,但不和職工當期應發工資掛鉤。因此,結餘工資並非職工共有的財產,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已按規定足額發放了工資,不存在對原告在勞動期間拖欠、克扣其應發工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