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族春 徐雨雯

案情簡介

原告:杭州某化工研究所

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8日原告經被告審核後,依法成立。2003年11月14日第三人經被告審核後成立。2004年5月6日原告負責人肖某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2004年11月3日被告向肖某作出《關於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申請書的答複》,對“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不予撤銷。2005年6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2005年8月29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浙工商複字(2005)8號複議決定書,以本案被告以《授權確認書》為由對“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爭議作出處理決定,屬適用依據錯誤,撤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4年11月3日作出《關於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申請書的答複》,責令重新作出處理。

2005年9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認為第三人的企業名稱與原告名稱相同或近似,要求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責令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杭州某化工”名稱。被告於2005年12月7日向原告的負責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原告對此決定不服,於2006年2月10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複議申請,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6年4月10日作出浙工商複(2006)7號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對被告的決定。原告遂於200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某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2006年10月24日杭州市江幹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江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書,以“杭州某化工研究所”與“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屬不同行業,並未構成名稱相同或近似。因此作出予以維持的判決。原告不服,依法提出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後於2007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07年4月30日本案因法律適用問題須請示上級人民法院而裁定中止訴訟,同年8月13日恢複訴訟。2007年8月20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行終字第240號行政判決書,以被上訴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和“杭州某化工研究所”兩個企業屬不同行業依據不足。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判決:一、撤銷江幹區人民法院(2006)江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杭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責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爭議焦點

1.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請,僅向原告的負責人肖某作出某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而沒有向原告作出任何答複,該決定對原告是否有約束力?被告是否程序違法?

2.原告與第三人是否屬同行業?原告的名稱與第三人的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

3.第三人的名稱是否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維持杭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和杭工商注(2005)187號《關於不予撤銷“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名稱的決定》。並責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作者評析

本案是一起關於企業名稱核準、管理引起的行政爭議。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的專用權。因此,本案被告作為轄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的企業的名稱依法進行核準、管理是其法定的職責。

對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被告認為在決定書中將負責人肖某作為申請人,對原告的權利沒有實際影響;一審判決對此沒有提及;我們認為肖某個人與原告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被告的決定僅對於肖某作出,對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此行為在法律上造成的結果是,原告自2005年9月6日就名稱的爭議提出申請後,被告就此爭議申請,至今沒有作出任何的處理,該行為違背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被告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的規定。法律行為上主體的錯誤,是嚴重的程序錯誤,在本案中直接導致相對人的錯誤,造成被告至今沒有對原告的申請作出任何處理。一審法院對此沒有進行審理,違背了行政訴訟全麵審理的原則。

在實體方麵,我們認為,本案被告對第三人名稱的核準是否錯誤,應當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的規定,第三人的名稱是否屬於該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的情形。該辦法以同行業為基礎,進行了區分限製。首先,針對同行業的企業名稱,設定第一種不予以核準的情形,即第31條第(一)項的規定;其次,針對不同行業的企業名稱,按該規定,不同的行業有兩種情形:一、若是使用了國民經濟行業用語的名稱,由於使用了專用的術語,使公眾一目了然,不易造成混淆,是可以核準的,對此沒有進行限製;二、若沒有使用國民經濟行業用語的呢?由於行業不明,公眾沒有區別的依據,在市場中極易造成混淆,對此該辦法第18條、第31條第(二)項進行限製。通過上述規定,可以說在理論上把有可能造成同名混淆的情形都進行了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對不予以核準情形的規定是相當嚴密的,它限製所有的可能造成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被告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雖屬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字號相同,但由於行業不同,因此不屬《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第(一)項所指的情形,兩家企業名稱不屬相同或近似,其核準行為並無不妥;一審判決也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不屬同行業,不構成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其理由是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國家標準),原告屬國民經濟行業第75、77類,分別是“研究與試驗發展”和“科技交流與推廣服務業”。而第三人則屬國民經濟行業第63、65類,分別是“批發業”和“零售業”。

我們認為在企業名稱管理的範疇內,本案的原告與第三人是屬同行業且其名稱已構成相同或近似。其理由是: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1994以及2002版,沒有“化工”這一行業,因此原告與第三人的名稱中沒有使用行業類別用語表示其所從事的行業。而“化工”在這兩個企業名稱中表述的均是經營特點。在原告的名稱中“化工”指的是原告研究經營的是化工類產品,而第三人名稱中的“化工”也表明第三人經營的方向是化工類的產品。也就是說,這兩個企業的經營特點是相同的,那麽經營特點相同是否屬同行業?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的答複即“工商企字(2001)第27號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答複”第一條的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中“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業”,是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法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規定中“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即企業名稱中表述“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文字內容。這表明企業名稱中所表述的行業與企業實際所屬的行業是有區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企業名稱管理中,行業相同或經營特點相同就屬“同行業”的範疇。在此,對企業名稱中的第二部分對行業的解釋是擴大的解釋,目的很顯然是防止具有相同或相似經營特點的企業出現名稱混淆的情形。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名稱管理中已充分考慮企業的經營特點,以避免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和造成公眾的誤認,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我們認為,在企業名稱管理領域,原告與第三人當屬“同行業”無疑。

關於“工商企字(2001)第27號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答複”的效力,我們認為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3條的授權規定,即:“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解釋是有權解釋,該解釋同樣適用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製定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因此,該實施辦法第31條第(一)項中的“同行業”也應當包括“行業或經營特點相同”。

原告名稱中,“杭州”是行政區劃;“某”是字號;“化工”是“研究所”的限定語,是經營特點的反映,表明研究所的經營範圍;“研究所”是指組織形式。而第三人的名稱中,“杭州”是行政區劃;“某”是字號;“化工”是“有限公司”的限定語,也是經營特點的反映,表示的是公司的經營範圍;“有限公司”是組織形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上述兩企業的名稱除組織形式不一樣外,其他部分均相同,極易在業內和公眾中造成混淆,產生對兩企業錯誤的認知,因此該名稱已構成相同或近似。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我們認為,第三人的企業名稱屬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不予以核準的情形。其理由如下:

從第三人的名稱構成分析,按國民經濟行業劃分標準“化工”不是行業類別,當然也就不是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也就是說,第三人的名稱屬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的企業名稱,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符合: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三人申請名稱核準時或現在經營的現狀,其沒有一個條件符合以上規定。因此,不管是要求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還是要符合其中的一項,第三人均不符合以上規定。尤其是第(三)項,上訴人與第三人同屬被上訴人核準的企業,兩者的字號均為“某”,上訴人在1999年10月份就經被上訴人核準成立,且雙方沒有投資關係,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不予核準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應當核準第三人的名稱。

綜上,我們認為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企業隻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的,有投資關係除外;(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被告的核準行為違背上述的規定,一審法院的判決對本案中的兩企業是否屬“同行業”認定錯誤,對兩企業的名稱是否適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第(二)項的規定沒有進行審查;經二審法院的審理,綜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31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適用,糾正了一審的不當,作出了公正的、具有典範性意義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