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紅星

案情簡介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被告人朱某某在任某某市副市長、政協某某市委員會副主席,兼任某某市工業城開發建設指揮部指揮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承接工業城建設工程、安排企業用地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人民幣185000元、美金5000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爭議焦點

在庭審中,辯護人提出,朱某某在被“雙規”審查時能自動到案,並能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自首。

審理判決

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名成立,同時采納辯護人關於自首的辯護意見,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最終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一審判決後,檢察機關認為自首不成立而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經典評析

本案的事實部分沒有任何異議,關鍵在於自首的認定,檢察院在起訴書中並沒有認定被告人有自首行為。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公安機關通知後,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也應該視為自動投案,而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接到組織部的電話通知,而不是紀委通知,就自動到組織部、再到紀委歸案,當然應視為是自動到案。

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後,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最本質特征。本案中,檢察院出具的證明中寫道:“……市紀委對其談話期間能主動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證明體現了兩點:其一,證明明確被告人是在市紀委對其談話期間主動交代,沒有明確一定是在雙規後交代的;被告人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後沒幾天時間,紀委就將他移交檢察院。其二,被告人是主動交代、且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人的行為已經符合自首的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