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思源 呂 健

案情簡介

2003年,A地發生了一起重大盜竊案,一家皮爾卡丹專賣店的所有皮鞋和服裝被盜,價值12萬餘元。警方通過偵查後,將目標鎖定在B地的一個貴人鳥經銷商王某身上。該經銷商勤儉持家,為人老實本分,一貫口碑很好,難道他真的是盜竊犯?最終,警方還是逮捕了王某。

接著,A地檢察院將盜竊案起訴到法院,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在開庭過程中,控辯雙方激烈地辯論,控方出示了有關的證據,最主要的證據是一份指紋鑒定報告,證明被丟棄在案發現場的皮鞋盒上有兩個指紋與王某的指紋比對一致,另有一份測謊報告顯示王某對本案案情了解較深。辯方呂思源、呂健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能夠證明王某實施了犯罪。王某本人陳述,他從未去過A地;指紋鑒定的真實性受到質疑,即使指紋鑒定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王某實施了犯罪;測謊報告由於其具有不穩定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呂思源和呂健為王某作了無罪辯護。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是否構成“盜竊罪”。

控方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破鎖、套門的手段秘密竊取公民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方則認為被告人王某不構成盜竊罪。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起訴書》存在的問題

1.《起訴書》寫道:“經審查查明:2003年11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竄至A縣城關鎮,以破掛鎖、套開卷閘門的手段進入工農路13號的意大利皮爾卡丹A專賣店,盜走店內服裝、皮鞋等物品,總計價值120585元;同年12月8日在B地將王某抓獲歸案。”

但綜觀全案證據,該所謂“查明”之說,存在四大問題:

(1)《起訴書》稱查明“被告人王某竄至A縣城關鎮”,但證據呢?全案沒有一個證據證實。那麽,無據證明,怎麽能認定“查明”呢?這是違反“重證據”的辦案法定原則的。

誠然,控方會說:有指紋鑒定足以證實。其實,這不能證實,這隻是憑所謂的“指紋鑒定”推定王某的行為,但須知,“推定”是不能作為定罪證據的!

(2)《起訴書》稱查明王某“以破掛鎖、套開卷閘門的手段進入工農路13號的意大利皮爾卡丹專賣店”,但證據呢?同樣全案材料沒有這方麵的任何證據,足證控方又是在憑“指紋鑒定”推定認定,而法律規定“推定”是不能作為證據的。即使案中有上述行為的存在,也不能證明是王某所為。

(3)《起訴書》稱查明王某“盜走店內服裝、皮鞋等物品”,但證據呢?僅憑一個所謂“指紋鑒定”,且“指紋鑒定”本身就不可能100%正確(對此在下文詳述),在無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情況下,是不能作為定罪依據的。

(4)《起訴書》稱查明的被盜物品為服裝和皮鞋,總計價值120585元。但自古雲:“捉賊捉贓,捉奸捉雙。”而失竊的是服裝和皮鞋,價值12萬餘元的服裝和皮鞋,足足有一個貨車可裝,絕非偷12萬元現金那麽便於攜帶、便於藏匿,要盜走也必須用汽車運,那麽用什麽車運?運往何方?藏於何處?且王某又不會開汽車,是與誰合夥盜走的?汽車啟動有聲音,當時案發現場旁邊居住的人是否有聽到?地上留下什麽汽車輪胎的痕跡?而本案案發至今已有6個月零3天了,上述一係列應查明的證據一個也沒有,難道能說本案查明了嗎?

前述可見,本案事實根本未查明。

2.《起訴書》稱“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而這些證據恰恰不能證明《起訴書》對上述事實的“認定”。現逐一剖析如下:

(1)書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抓獲經過等。這隻能證明王某是一個合法的公民,隻能證明他被抓的經過,不能證明抓“對”了。

(2)吳某某等人的證言,顯然與本案指控王某盜竊無相關性,更談不上證明王某犯罪。

(3)俞某某的陳述,充其量隻能證明其報案的情況,亦不能證明王某犯罪。

(4)王某的陳述始終如一,陳述自己連A地都沒有去過,且控方至今隻有以“指紋鑒定”的“推定”來否定王的陳述,而“推定”是不能作證據的。

(5)“估價”和手印鑒定結論。該《估價》僅僅隻能根據報案人的報案物來估價,本身缺乏真實性,更無相關性,而“指紋鑒定”本身不可能100%真實,缺乏真實性、科學性,在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能作定罪證據。

(6)現場勘驗等筆錄。隻能證明現場情況,不能證明是王某所為。

總之,僅憑一個“指紋鑒定”是無法證明《起訴書》的“認定”是正確的!

(二)指控王某犯盜竊罪證據不足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地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要證明王某犯有盜竊罪,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能定罪。要證明構成盜竊罪必須具備如下證據:①失主的報案材料(即被害人的陳述);②犯罪嫌疑人的陳述;③贓款贓物的去向證明材料(包括言證和物證、書證等);④現場勘驗筆錄;⑤贓物的估價和痕跡鑒定結論等等。而本案僅有被害人的陳述,現場提取的指紋鑒定和贓物的估價,既沒有犯罪嫌疑人認罪的陳述,也沒有贓款贓物的去向證明材料,而且全案直接指向被告人的證據僅兩個所謂的“指紋鑒定”,而這所謂的“指紋鑒定”,又與前述的被害人陳述及所謂的“贓物估價”無內在的必然聯係,不能相互印證,亦即屬於孤證。在這樣的情況下,認定被告人犯盜竊罪,顯屬證據不足。下麵詳細分析如下:

1.指紋鑒定的不可靠性。

本案唯一指向被告人的證據即兩個指紋,A縣公安局對該指紋進行鑒定後,在A公刑技痕(2003)第59號手印鑒定書中寫道:“2003年11月24日,將上述兩枚指紋送省廳指紋中心進行分別比對,其中現場指紋編號為330624010200311000609,經檢索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捺印指紋條形碼為00137392。經人工複核檢驗,現場指紋與王某左手環指紋相似,二者紋線流向一致,特征反映穩定。所找到的十六個細節特征位置、形態、方向、距離、相隔線數及各個細節特征間的相互關係均相一致,反映了二者本質的同一性,二者認定同一。”在A公刑技痕(2003)第42號手印鑒定書中寫道:“其中現場指紋編號為330624010200311000610,經檢索比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捺印指紋條形碼為00137392。經人工複核檢驗,現場指紋與王某左手小指紋型相似,二者紋線流向一致,特征反映穩定。所找到的十四個細節特征位置、形態、方向、距離、相隔線數及各個細節特征問的相互關係均相一致,反映了二者本質的同一性,二者認定同一。”由此可見,現場指紋與王某的指紋隻能得出兩者“相似”的結論,而《鑒定》認定“同一”,顯然不具真實性和科學性。雖然在鑒定中對14~16個細節特征部位進行了對比,但是要區別兩個指紋,哪怕有再多的相似處,隻要有一點細微的差別,這就是兩個不同的指紋。因此,不能說這兩個指紋就是王某留下的,隻能說與王某的指紋很相似。

雖然該兩個指紋是通過計算機比對得出的,由於計算機處理指紋時,隻是涉及了指紋的一些有限信息,而且比對算法並不是精確匹配,其結果也不能保證100%準確。指紋識別係統的特定應用的衡量標誌是識別率,主要由兩部分組成,即拒判率和誤判率。拒判率越高,誤判率越低;反之,拒判率越低,則誤判率越高。我們不知道鑒定部門的比對采用了何種拒判率和誤判率,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誤判率不可能為零,即不可能沒有,它必然是客觀存在的。因此,指紋識別係統存在著可靠性問題,執法和司法機關在適用指紋鑒定時,必須要遵循“寧可放過一個壞人,不能冤枉一個好人”的原則(即無罪推定的原則)否定之,隻有在其他證據確實充分並與其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2002年1月,美國一位聯邦法官作出了一項石破天驚的裁決:指紋鑒定不是科學。美國最高法院對證據的解釋,顯現出了指紋鑒定的一些缺陷。造成“指紋鑒定”不可靠性的原因有三:

其一,論點無據。高爾頓所說的"640億人中才能找到一對特征完全相同的指紋”,一直沒有得到科學數據的有力支持,亦即為無論據支持的論點,而無論據支持的論點是無法成為正確的論點的。

其二,客觀限製。在犯罪現場獲取的指紋印記通常不完整,是一些指紋片段。

其三,主觀限製。絕大多數在犯罪現場獲取的指紋印記是“模糊的”,需要用化學方法進行處理或用紫外線進行輻射後才有可能辨認,與資料庫中清晰印記相比準確性有多高就得打個問號。在美國,指紋鑒定的平均出錯率高達20%。因為“指紋鑒定”是“求同鑒定”(即多少代表點的相同),如本案各選了14個和16個代表點,這“求同鑒定”是不具絕對“排他性”的,別說隻有14點和16點相同,就是有更多點相同,亦不具絕對排他性,隻有“求異鑒定”才具有絕對“排他性”,兩個指紋隻要有一處不同,就必定不是同一個人。而本案是用“求同鑒定”的,是不具絕對“排他性”的。因此,指紋鑒定並非萬無一失,它必須結合其他證據才能作為定罪的證據。

2.即使指紋鑒定可靠也無法認定王某盜竊。

即使該指紋鑒定可靠,它隻能證明王某接觸過該鞋盒,而無法證明王某進行過盜竊行為。雖然證人俞某某、吳某某稱,顧客無法直接接觸到鞋盒,因此公訴機關認為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王某無法接觸到鞋盒,隻能在非正常的情況下接觸到鞋盒。那麽非正常的情況下是否就是指盜竊的情況呢?其一,兩者顯然不能畫等號。其二,偵查機關推定王某非正常接觸也是無據的。而“推定”是不能作為證據的。因此本案單憑兩個指紋,沒有任何的相關證據,是無法認定王某盜竊的。

3.本案疑點重重。

(1)王某經營鞋莊十年,生意不錯,從未有過違法行為,家中有妻有女,生活安定,王某為何要盜竊?本案缺乏作案動機條件。

(2)在現場提取了指紋十枚,為何僅兩枚送往鑒定?其餘的八枚為何不作鑒定?

(3)如果確係王某盜竊,為何在現場隻留下兩個指紋?試想,如果王某帶著手套作案,應當在現場沒有留下任何指紋;而如果他沒戴手套作案,那麽現場應當到處都是他的指紋,也不會隻留下兩個指紋,而且還是最不容易留下指紋的環指和小指。

(4)所謂“捉賊捉贓”,贓物和贓款的去向,是盜竊案中必須證明的內容,也是證明其犯罪的有力證據。而本案中,如此整卡車的贓物競不知去向。

(5)要盜竊如此巨額財產,又屬異地作案,一般情況下,一個人根本無法完成,王某是如何進行踩點,又是如何在不會開車的情況下獨自一人完成該項複雜的盜竊的?對於這些問題,公訴機關都沒有作出回答,而這些在本案中都是起碼應當弄清楚的問題。

(6)控方舉證中的王某的陳述與其妻的證據相互印證,控方未有任何否定的證據。王某在供述中始終如一地陳述自己未進行過盜竊,從未到過A地;他的妻子的證言與他的陳述相互印證,也證明了他從未去過A地,也不會開車。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明王某到過A地的證據以否定王某王某妻互相印證的證據。

(7)指紋隻在可移動物上,為何固定處沒有指紋,本案沒有現場固定物上的痕跡證據:如門上、牆上沒有指紋,就連較大件的可移動物——如貨架上也沒有所謂王某的指紋,地麵上也沒有所謂王某的鞋印。而眾所周知,皮鞋盒是極易攜帶的東西,它可以在作案時被留下指紋,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被接觸到留下指紋,因此,隻有在固定物門、牆、地麵等不可移動處留下痕跡,才能確證王某到過現場,到過A地。光憑這鞋盒上留有兩個所謂王某的指紋是不足以證明王到過A地、到過現場的。

(8)我方提供的《流水賬本》記載了王某所開的鞋莊每天賣出皮鞋的流水賬,該賬是每天記錄的,具有連貫性和真實性,且大部分是王某所記,它證明了王某天天都在鞋莊從事經營活動,其中2003年11月8日的賣鞋“流水賬”也是王某所記。不信,可作筆跡鑒定。王某又無“分身術”,怎麽可能他人在B地,又能到A地作案呢?因此,足證王某根本沒有時間進行盜竊。

(9)根據買買提的證言,案發當天晚上12點多,他看到三個年輕人在皮爾卡丹專賣店門口坐著,是坐在台階上抽煙聊天的,具體講些什麽聽不清楚,到了淩晨1點多,他們還沒走。這三個年輕人是非常可疑的,偵查機關查了沒有?是如何排除的?

綜合上述情況,僅憑兩個指紋,認定王某犯盜竊罪,顯屬證據不足。我國《刑訴法》規定,在沒有被告人認罪陳述的情況下,證據必須確實充分,才能定罪,本案沒有被告人認罪的陳述,其他證據又隻有兩個指紋,證據顯然不足,依法不能認定被告人犯罪。

(三)本案偵查不到位,辯方提供證據線索,建議法院查核,以便查明案情

被告人有無作案時間,對一個盜竊案來說,應該是一個重要的調查內容。可是,綜觀控方所舉的證據,均未很好調查王某於案發當天及當晚做什麽,隻是籠統地查問:到過A地沒有?當王某反複肯定未到過A地的情況下,偵查機關理應到B地向其鄰居及有關人員調查,查證王某案發當天及當晚的去向,可是,本案偵查機關除隻把王妻叫到B地孝豐鎮派出所詢問取證之外,根本就未向B地當地鄰居等有關人員調查,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缺陷。

為了不枉不縱,查清王某有無作案時間的問題,我們向貴院提供5份調查線索材料。為保證反映線索的保密性,故我們當庭不宣讀這些線索的證明人的姓名和內容,直接交呈貴院,請貴院定奪。

審理判決

在庭審後,辯方通過努力,獲得了一些線索,證明王某有可能在C地接觸過該鞋盒。辯方迅速將該線索提供給檢察院,檢察院在調查後,基本確認了這一事實,從而解開了謎團。檢察院向法院撤回了起訴,法院裁定同意檢察院撤訴。

經典評析

在本案中,王某究竟有否實施盜竊行為,成為本案的一個焦點。我們認為,從主觀方麵來說,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王某具有實施盜竊的主觀故意,本案是一個“零口供”案子,王某始終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去過案發地;同時,我們也向法院提供了有關線索,證明王某在案發當天還在店裏賣皮鞋,而他要在沒有任何交通工具的情況下,在夜裏神不知、鬼不覺地從相距四小時車程的異地偷回一卡車的皮鞋和衣物,第二天又照常賣皮鞋,這顯然是不合邏輯的。從客觀方麵來說,也沒有任何的證據能夠證明王某實施了盜竊行為,控方認為最有力的一個證據就是鞋盒上的兩個指紋,但是,憑這兩個指紋能否對王某定罪呢?顯然不能,因為鞋盒是一個流動物,有機會接觸鞋盒的人,不一定就是實施盜竊行為的人,控方試圖證明在該鞋賣出之前,除店員外,他人無法接觸到該鞋盒,這種證明本身是存在漏洞的,而且後來,我們又向控方提供了有利的線索,證明了王某正是在去進貨時,遇到了也去進貨的被害人,無意中接觸了該鞋盒,從而解開了這個“指紋”之謎。

在盜竊案審理中,隻要有指紋鑒定證明涉及指紋與送檢指紋“同一”,幾乎都被定罪,何況本案還有測謊證明:被告人對案件情況知之甚深,可謂是“雙保險”,定罪無疑。

可是,經兩辯護人辯護,控方不得不撤回起訴並又退偵一個月後,通知其家屬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最後又解除了取保候審。這種起訴後的“撤訴”、“退偵”、“通知”、“解除”實為“無罪”的代名詞,但又給偵控機關以台階下,或許這就是中國司法的特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