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明 謝 貞
案情簡介
原告:杭州××水泥經營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散裝水泥,型號32.5的為180元/噸,型號42.5的為205元/噸,數量以實際發貨為準。交貨地點為杭州碼頭。運輸方式和結算標準為船運,被告代辦運輸,運費為20元/噸。結算方式約定為被告憑原告授權委托人簽字的發貨回單向原告結算,被告提供稅務發票,一票結算。貨款滿人民幣50萬元結算一次。若原告確因資金困難,被告同意原告延遲數日付款,被告不停止供貨。
購銷合同簽訂以後,被告通過船隻將水泥運至原告處,原告承擔運費。原告將水泥款和運費一並支付給被告。被告起初開具給原告的發票是將水泥款和運費合並在一起,開一張發票。從2005年5月起,被告將水泥款和運費分開,開兩張發票:一張由原告自己開具,是水泥款;一張由被告向運輸公司開具,是運費。然後被告將兩張發票提供給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發票後支付水泥款和運費。
原告在2005年7月至2006年間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同時被告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5份。被告銷售部業務員周××在2005年4-5月去杭州出差時,經人介紹與一個自稱為“盧繼楠”的人認識,可以5%的價格代開運輸發票。後周××找盧繼楠開具了承運人為杭州××汽車運輸公司的5張運輸發票,拿到發票後周××支付了相應的開票費用。被告銷售部經理喻××用上述發票與原告結算運費。原告對上述發票作了增值稅進項轉出處理。該5張運輸發票經杭州市拱墅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後責令原告對上述5張發票補交增值稅23330.43元,相應滯納金4192.33元,企業所得稅102287.27元。原告分別於2006年9月21日、9月25日分六次補交了上述款項。
原告補交上述款項後,要求被告承擔上述款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1.被告賠償損失129810.03元;2.被告支付利息6480元(從2006年9月21日起計算8個月,利率萬分之二點一);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爭談焦點
一、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否包含水泥款和運費
被告認為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僅僅是水泥款,不包含運費。原告認為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包含水泥款和運費的,理由是:
1.購銷合同第3條約定運費為20元/噸,這說明合同明確約定原告除了要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外,還要單獨向被告支付運費。
2.被告公司散裝水泥發貨分戶賬中,將運價和銷售價單獨作為兩欄,2004年8月27日至11月18日的運價為23元/噸,11月21日至2005年3月25日的運價為22元/噸,3月25日至5月31日的運價為20元/噸,5月31日至6月22日的運價為22元/噸,6月26日至12月24日的運價為20元/噸,在計算發出金額時將運價和銷售價相加然後乘以數量(舉例說明:2004年8月27日,數量398.38噸,運價23元/噸,銷售價217元/噸,發出金額95611.2元,計算公式為(23+217)×398.38=95611.2),這說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包括水泥款和運費的。
3.被告自己開具給原告的增值稅發票的金額也是包含水泥款和運費的。舉例說明:被告2005年4月28日開具給原告的增值稅發票,號碼為06954052,規格型號42.5,數量2547.52噸,價稅合計573192元,計算公式為573192÷2547.52=225。對照被告公司散裝水泥發貨分戶賬,2005年4月23日,水泥編號42.5的運價是20元/噸,銷售價是205元/噸,兩者相加,正好是225;2005年5月1日,水泥編號42.5的運價是20元/噸,銷售價是205元/噸,兩者相加,也正好是225。這說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包括水泥款和運費的。
4.喻××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講到“問:你們公司和杭州××水泥經營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有的,我們公司給‘杭州××’供水泥的並負責運輸到杭州,我們公司賣給杭州××的水泥價格是包含運費的,不過水泥發票和其運輸發票是分開的,這些發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去和他們結算的”。這也說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包括水泥款和運費的。
5.周××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講到“這些運輸發票都是我托杭州一個叫‘盧繼楠’的人開來的,開來後我把發票交給我們公司銷售部經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結算水泥運輸費用的。”這也說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包括水泥款和運費的。
二、喻××、周××的行為是代理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應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被告認為喻××、周××的行為涉嫌犯罪,是其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認為喻××、周××的行為是代理行為,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理由是:
1.原告與喻××、周××之間沒有業務往來,不存在原告要求喻××、周××提供發票的理由。
2.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業務往來,喻××、周××是被告公司銷售部人員,喻××還是銷售部經理。被告作為收款方,有義務向原告提供發票。
3.喻××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講到“問:你目前的職業?答:我從2003年9月開始就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銷售部工作,目前是銷售部經理。問:你們公司和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有的,我們公司給杭州××提供水泥的,並負責運輸到杭州,我們公司賣給杭州××的水泥的價格是包含運費的,不過水泥發票和其運輸發票是分開開的,這些發票都是我拿到杭州××和他們結算的”。周××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講到“問:你的職業?答:我從2005年3月底開始在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銷售部做業務員一直至今。問:那2005年7月25日發票號碼為00716914金額為15962.98元,號碼為00716915金額為57178.88元,2005年9月6日號碼為00285787金額為66793.2元,2005年9月28日號碼為00285831金額為91840元,2005年9月30日號碼為00285840金額為101516.8元,開票單位均為‘杭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物為水泥,收款單位為‘杭州××水泥經營有限公司’的5張‘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你知道嗎?答:我知道的,這些運輸發票都是我托杭州一個叫‘盧繼楠’的人開來的,開來後我把發票交給我們公司銷售部經理喻××,他拿去向‘杭州××’結算水泥運輸費用。”(第4頁)問:“你去開這些運輸發票你自己有好處嗎?答:我一分錢好處也沒有的,開票5%的費用都是廠裏出的。”上述筆錄清楚地表明,喻××、周××是代表被告去開具上述發票,然後將上述發票提供給原告,到原告公司結算運費。因此,喻××、周××的行為是代表被告的行為,是代理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三、原告補交的款項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有納稅的義務,這些款項本來就是原告應該繳納的稅款,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認為這些款項原告是可以抵扣的,隻是由於被告提供了假發票才致使原告補交稅款,因此,這些款項應由被告承擔。理由是: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購買水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和運費,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發票。根據增值稅發票管理的規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原告是可以進行抵扣的。被告在此之前向原告開具的符合一票結算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都予以抵扣,未發生稅務部門對這些發票作增值稅進項轉出處理的事情。這說明,隻要被告提供符合一票結算的增值稅發票,原告是可以進行抵扣的。
《運輸發票增值稅抵扣管理試行辦法》第3條規定:“運輸單位提供運輸勞務自行開具的運輸發票,運輸單位主管地方稅務局及省級地方稅務局委托的代開發票中介機構為運輸單位和個人代開的運輸發票準予抵扣。”退一步講,即使被告將運費發票單獨開具,隻要是真實的發票,原告也是可以抵扣的。
相反,本案所涉及的5張杭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發票,被告與杭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貨物運輸關係,被告是通過船隻將水泥運送給原告,即使運送的船隻無法提供發票,被告也可以到稅務部門開具。喻××在詢問筆錄(第3頁)講到“到稅務機關要7%的費用,這麽開開隻要4%~5%的費用,為了節省點錢就這麽開了”。被告也就是為了省點錢,而向原告提供了假發票。正是由於被告提供的假發票,致使原告補交了稅款,如果這些發票是真實的話,比如說被告自己開具的或者到稅務部門開具的,原告完全不必補交稅款,這些補交的稅款對原告而言,就是損失,這個損失是由於被告提供的5張假發票引起的,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這些稅款應由被告承擔。
審理判決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水泥購銷合同合法有效,而對於結算方式及結算標準也有明確的約定(船運,被告代辦運輸,運費20元/噸),被告按照約定開具相關的貨物和運輸發票。但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發票是被告的銷售部業務員通過支付一定手續費的方式虛開的,並由被告銷售部經理交給原告進行運費結算,一方麵在整個開具發票的過程中,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存在過錯,另一方麵相對於原告來說,被告的銷售部業務員、銷售部經理的行為足以讓原告相信他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由於他們的不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被告對外承擔責任。因此,在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過錯的情況下,由於被告的銷售人員提供給原告的發票,導致原告補交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相應款項的,應當由被告承擔責任,即未能完成合同相應的附隨義務,而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抗辯理由,無相應證據以及法律法規予以支持,故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據此,依照《合同法》第60條第1款、第107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償付原告補交的增值稅23330.43元、企業所得稅102287.27元、相應滯納金4192.33元,合計129810.3元。
一審判決之後,被告不服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告在法定期間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減免、緩交訴訟費用的申請,不履行二審訴訟義務,被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