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美
案情簡介
2001年11月29日,浙江省電力物資供應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德國De Wind AG公司簽訂合同號為01-ZDW-FD-001的購銷合同,代理原告浙江某風力發電有限公司以FOB漢堡2523000美元的價格向De Wind AG公司購買6台600千瓦的風力發電設備。2002年6月原告在上述設備自德國起運前就01-ZDW-FD-001合同項下的風力發電設備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6月29日被告簽發以被告為被保險人的號碼為PYCA200233160000211535的保單,所載合同號為01-ZDW-HD-001,總保險金額2775300美元,保險期限為“自漢堡至溫州某鶴頂山風電場”,承包險別為“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所規定的一切險;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1981年1月1日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火車、汽車)所規定的陸運貨物一切險”。原告於7月3日依約交納了保費。上述設備自德國漢堡運抵我國溫州後,原告委托浙江華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業物流”)從事陸上運輸設備吊裝。2002年10月2日,承保發電機組中編號為DB50247的風電機艙在某鶴頂山風電場停機坪駁運至安裝地點途中由於載運車輛發生傾覆而受損。10月11日,原、被告及華業物流三方經協商達成“備忘錄”,確定了“減少損失,及時修複”的方針,同意因“國內尚無能力修複”而由原告直接與De Wind AG公司聯係交涉並向各方告知進展情況。原告根據“備忘錄”於2003年2月9日將受損設備運德國修理,並在與De Wind AG公司就受損設備的檢測、維修及其費用多番磋商後,於2004年6月18日由浙江省電力物資供應公司與De Wind AG公司正式簽訂合同號為1-ZDWE-FD-001的“關於機艙修理服務的補充協議”。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索賠修理費、外方人員參與調試的差旅費、運費、保險費、新增關稅及增值稅及二次進場安裝費,被告對此存在異議拒絕賠償。原告遂訴至寧波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損失及施救費用。
爭議焦點
本案屬於典型的涉及國際貨物買賣、運輸合同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起訴至法院後,辯論、質證的焦點也體現出了糾紛的性質。
1.原告對於保險標的,即01-ZDW-FD-001購銷合同項下的風力發電設備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本案中的海運貨物保險糾紛當然也要受其約束。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因此本案中原告對於受損設備有無保險利益直接決定著原、被告之間號碼為PYCA200233160000211535保單之效力,因而也直接決定著本案的最終結果。根據《保險法》,“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涉案風電設備係由浙江省電力物資供應公司購買,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對該設備無可保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無效,原告也就無權要求被告根據保單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則認為本案保險標的係其向DeWind AG公司購買,浙江省電力物資供應公司隻是代理其與De Wind AG公司簽訂合同而已,其提供的證據《風力發電設備購銷合同》(合同號:01-ZDW-FD-001)也表明該風電設備,即保險標的的用戶是原告。因此對原告對於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這個決定保單效力進而直接關係本案訴訟結果的先決問題,原、被告各執己見。
2.編號為DB50247的風電機艙在鶴頂山風電場由停機坪運往安裝地點途中發生傾覆而導致受損是否發生於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期限問題。保險期限是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的時段,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的,則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則無需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受損設備發生傾覆是否在保險期限內是決定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海運貨物保險合同中對於保險期限的約定一般采取“倉至倉”條款,並且根據所采取的決定價格的具體貿易術語等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本案中,保單對此的約定是“自漢堡至溫州鶴頂山風電場”。原告認為受損設備傾覆發生在其運往某鶴頂山風電場的運輸途中,因此當然是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則認為事故發生在場內安裝運輸階段,不在保險人承保的責任期間。原、被告雙方對於設備由鶴頂山風電場停機坪運往安裝地點這段時間是否屬於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限內,即所謂的保險期限“至溫州鶴頂山風電場”是指其停機坪還是安裝地點存在爭議,並直接決定著被告是否要對本案中受損設備傾覆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審理判決
法院在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辯論的基礎上,經過調查審理,圍繞上述集中體現本案糾紛特征並直接決定本案訴訟結果的爭議焦點作出了認定。
1.對於原告對於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從而保單是否有效問題,法院認為:被告知曉浙江省電力物資供應公司與原告的進口代理關係,且涉案設備也實際由原告購買和使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承保貨物無可保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法院采納了原告觀點,確認原告對於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進而確認了保單的效力。
2.對於受損設備發生傾覆的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問題,法院認為根據保單的規定,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為“自漢堡至溫州某鶴頂山風電場”,涉案機艙在鶴頂山風電場運輸途中因運載車輛傾覆而受損,屬被告承包的保險事故,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本案的風電設備具有經安裝才能使用的特點且原告是該設備的所有者及使用人,結合考慮保險單之格式性特點,被告以事故發生在自停機坪運往安裝點途中為由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因此,法院對於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均采納了原告代理律師的觀點,進一步結合雙方的其他證據,最終作出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賠償原告受損設備的修理費、外方人員參與調試的差旅費及運費、保險費、新增關稅及增值稅及二次進場安裝費共計196239.26歐元、20269.1美元及人民幣129407.6元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