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保險合同是參加保險中極為關鍵的一步,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將來索賠的重要依據,因此對投保人而言,了解一些基本的保險法則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法律事宜,對於簽訂能夠全麵維護個人權益的保險合同是非常必要的。

1.保險法律原則之一——損失補償

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的最基本原則。它包括三方麵的含義:

(1)補償以損失為條件,標的物具有可保利益是獲取補償的前提。

(2)損失必須是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對除外風險所引起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償額以保險金額為最高限度。

(3)保險賠償款僅限於由保險事故所引起的直接損失的實際金額。

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後,就取得被保險人對標的的合法權益或對第三者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也就是代位追償權。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如果被保險人豁免了第三方的賠償責任,就等於自動放棄了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即使被保險人已得到保險賠償,保險公司也有權予以追回。保險公司取得的追償權不能超過其支付的賠償額,超過的部分仍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2.保險法律原則之二——最大誠信

保險合同屬於誠信合同,它特別強調雙方當事人的誠信。這是因為,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及其承保的條件,主要依據投保人所作的說明。如果說明不真實或有遺漏,會影響到賠償金額的多少,而且,也可能給某些企圖騙取保險賠款的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機。因此,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必須建立在雙方誠信的基礎上,否則,合同將沒有法律效力。為確保這一原則的實現,保險合同上有保證、告知等規定。保證和告知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1)保證。保證是投保人就過去、現在或將來的某一事項所作的擔保,如擔保標的的某一狀態的真實性,擔保將來必為某一行為,或擔保過去從未為某一行為。通常,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明示保證是指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的,成為合同組成部分的保證條款;默示保證是指未載入保險合同的保證,它一般是習慣形成的,社會公認被保險人應予保證的事項。如果在明示保證中未作相應的規定,默示保證同樣具有效力。

保證,在法律上視為保險關係必須約定的重要事項,其存在與否直接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保險人必須嚴格遵守保證條款,若稍有不符之處,無論損失與否,或損失是否由違背保證的行為引起,保險公司都有權單方麵解除合同,即使違約行為是出於被保險人的無意。

(2)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所提供的關於保險標的的情況的說明,它是保險公司確定承保條件及費率的重要參考資料。告知不像保證那樣正式載入保險單,它僅載人保險單的附件。

告知分為事實告知與非事實告知。事實告知是指投保人就自己所知或應該知道的關於保險標的的過去、現在及將來的重要事實所作的說明。事實告知不實,可能導致合同的解除。非事實告知是指投保人所作的希望或轉述的說明,保險公司不得以非事實告知的不實為由解除合同。

告知屬於投保人的義務,依法律規定,投保人對於標的物的特殊性質、特殊環境、風險增長等事項有告知義務;對於減少風險的事實、保險公司聲明不必告知的事實以及保險公司按其業務性質應該知道或已經知道的事實,沒有告知義務。一般情況下,告知都是通過保險公司書麵印好的保單進行的,或者是口頭詢問。

值得注意的一點,是違反告知義務不像違反保證條款,會使保險合同當然失效。它隻是賦予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至於是否實際解除,則由保險公司自己決定,保險公司也可以繼續履行合同。

(3)棄權與禁止抗辯。最大誠意原則不僅約束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而且對保險公司也有約束。這主要體現在棄權與禁止抗辯條款上。棄權是指保險公司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棄其應享有的權利。禁止抗辯是指保險公司由於自己表示的意思而喪失對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的抗辯權。例如,保險公司發現被保險人有隱瞞行為並可以解除合同時,仍然繼續接受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或明確表示對被保險人不予追究,那麽,應看作保險公司放棄這一解約權。此後,保險公司無權以被保險人的這一違約行為為理由而解除合同。

3.保險法律原則之三——近因原則

近因,是指引起損失的直接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則,是指保險實務中指導解決較複雜的風險因素引起的風險損失賠償的原則。判斷一起複雜的風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賠多少,取決於造成的損失是否為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內的風險事故所引起的。

如果損失是由並存的多種風險事故所引起的,隻要其中不摻雜除外風險,保險公司就應承擔責任。若其中摻雜一個或多個除外風險因素,則保險公司僅負部分損失的賠償責任。若損失難以分別估計,保險公司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對於幾個具有因果關係的風險事故所引起的損失,隻要其中未介入除外風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如果由於某一除外風險而引起這些損失時,保險公司則不承擔責任,因為引起損失的風險事故是除外風險的後果。反過來說,如果除外風險的發生是承保風險的後果,即使不是損失發生的最直接原因,保險公司也應負責賠償。

對於無因果關係的幾種風險事故引起的損失,僅需判斷引起損失的直接有效的原因是否屬除外風險。如果在承保風險發生時有一新的,並且屬於除外風險的風險因素介入,而且損失的直接原因為後者,保險公司則不應當承擔責任。反過來,如果介入的新的風險因素是承保風險,而且損失的直接原因為後者,即使前麵的所有風險都屬除外風險,保險公司也應負責賠償。

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的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法目的,自願簽訂的(除強製保險外)符合法律規範的保險合同才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這是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保險合同在當事人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表示承諾,從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實務中,一般是由投保人先填寫投保單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沒有疑義、表示同意接受並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後,即為成立。具體成立時間,隨承諾時間不同而有差別。另外,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備法律效力,除正式交付保險單外,還要考慮以下兩方麵問題:一是交納保險費;二是在人壽險中,保險合同的完成,一般還必須具備一項重要條件,即被保險人取得身體符合承保條件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