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員工因為工作崗位的特殊性,經常下班後用微信回複工作信息。2020年某個工作日的晚上,這名員工在家中突發疾病倒地,救護車到場後宣告死亡。他在工作微信群裏最後的發言時間是19時22分,其離世時間是19時40分左右,中間間隔隻有18分鍾。微信聊天記錄顯示,事發當天下班回家後,其通過微信溝通工作事宜。該員工的妻子認為自己的丈夫下班後還在用微信加班,與同事、客戶洽談工作,據此向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是社保局認為此次事件與《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工傷認定三大要素稍有出入,因此不予認定。
於是,妻子起訴到了法院,一審法院認為丈夫死亡時不在上班時間、崗位,因此不予認定為工傷,駁回了妻子的訴訟請求。妻子不服一審判決又上訴到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為了單位的利益,職工下班後繼續占用個人時間在微信上處理工作事項,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其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並責令社保局對丈夫的工傷認定重新作出處理。
近幾年發生過電商平台員工猝死、外賣騎手送單途中猝死、科技公司員工猝死以及某汽車公司員工出租屋死亡等事件。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線上工作、居家辦公也成為普遍現象。在上述情形發生死亡能否認定為工亡,急切需要立法進行更明確的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解析
在涉及非公司工作地點辦公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及其家屬一定要有證據意識,保留居家辦公期間及在外辦公期間的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通話記錄、手機通話錄音、短信記錄等各種證據,一旦發生勞動糾紛,一個細微的證據都有可能成為勝訴判決的重要依據。此外,如果今後可以通過立法的方式明確下班後居家線上辦公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視同工傷,將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