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震宇
案情簡介
1.某休閑會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休閑會所”)由四個自然人股東於2003年3月投資設立,公司類型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300萬元。2003年1月,某建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建設集團”)與第三方簽訂了會所裝飾合同,由建設集團包工包料承建會所的裝飾工程項目。休閑會所設立後,由建設集團、第三方和休閑會所簽訂《協議書》一份,將該工程項目發包人由第三方變更為休閑會所,原合同中第三方的權利義務由休閑會所概括承繼。工程竣工後,工程造價為6895634元,休閑會所支付工程款3335967.20元,尚欠3300385.10元。建設集團催討未果,於2005年3月向某市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05年7月,仲裁裁決休閑會所支付建設集團工程款3300385.10元及自2004年2月28日起算的利息和仲裁費40770元。
2.2005年1月休閑會所召開股東會,決定解散公司。休閑會所因此成立了清算組,並於2005年11月作出了公司清算報告。清算報告表明,休閑會所就清算事宜已進行過公告,“截至2005年5月31日,休閑會所共有總資產165萬元、總負債143.63萬元,淨資產20.37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剩餘淨資產由四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同時,四股東對清算報告進行了確認,並表示如有虛假,全體股東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2005年11月18日,休閑會所被注銷。
3.建設集團於2006年2月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生效裁決書,被執行人為休閑會所。同年3月30日,建設集團發現休閑會所被注銷,但並未通知債權人建設集團,也沒有履行公告義務,在未對建設集團清償債務前私分公司財產,因此,建設集團以違法清算為由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休閑會所四股東為被執行人。中級人民法院並未追加四股東為被執行人,經拍賣建設集團查封的休閑會所財產後取得款項294395元,此後由於休閑會所無財產可供執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1月27日作出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書,並且在裁定書中明確申請執行人為建設集團,被執行人為休閑會所。
4.2007年10月,建設集團認為休閑會所四股東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騙取了工商部門對休閑會所的注銷,致使建設集團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給建設集團造成巨大損失。故訴至某市區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休閑會所四股東連帶賠償建設集團3300385.10元及違約金505949元、連帶清償到期工程保修金349281.70元和仲裁費40770元、申清執行保全費15520元,合計4211905.80元。
爭議焦點
本案中,雙方對於事實部分均沒有異議,建設集團的債權真實,休閑會所四股東組織清算時清算組成員不合法、未通知債權人建設集團以及未公告等情況亦屬實。因此,雙方並未對事實問題展開爭論,爭議焦點集中在違法清算注銷公司後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範圍。
1.建設集團認為,四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以欺詐手段騙取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行為屬於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四股東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承擔應以建設集團的損失為限,即債權未實現部分(4211905.80元)。庭審中,建設集團向審埋法院提交某省高級人民法院類似案件的二審判決書,作為判例支持。
2.筆者作為休閑會所四股東的代理人,認為四股東的清算行為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產生公司注銷的法律後果,休閑會所法人主體繼續存在,屬於清算法人狀態,應由休閑會所獨立對建設集團的損失承擔責任,四股東不承擔責任。同時,筆者向審理法院提交中級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休閑會所的執行案件中建設集團要求追加四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申請書》,證明中級人民法院得知休閑會所注銷且建設集團申請追加四股東為被告的情況下,2006年11月27日作出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書》,明確被執行人為休閑會所,並非四股東,說明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定休閑會所法人主體仍然存在,該事實以生效法律文書即《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
審理結果
雙方最終達成如下調解意向,法院在此基礎上出具《民事調解書》:
1.休閑會所四股東共向建設集團支付工程款230萬元,分期支付,於2008年1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50萬元,餘款180萬元自2008年3月起分十期分別於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8萬元,至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項;
2.如四股東未按期足額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建設集團可就全部未付款項一並申請法院強製執行;
3.案件受理費40495元,除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退還建設集團20247.5元外,剩餘20247.5元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建設集團自行負擔;
4.就中級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休閑會所的執行案件,建設集團承諾放棄繼續執行休閑會所財產的權利;
5.建設集團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無其他爭議。
經典評析
筆者發現在類似案件中,作為被告的股東抗辯理由多數是“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對公司的債權人不直接承擔責任”,“股東以違法清算私分公司財產為限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等。然而,不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解散的企業法人所涉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還是學術理論性文獻以及判例,傾向性意見是股東違法清算注銷公司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主要理由:一是辦理注銷過程中,股東通過登記主管機關對所有潛在債權人承諾“清算報告內容不含虛假,如有虛假全體股東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構成股東承擔清償債務的對公承諾;二是公司注銷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債權人通過虛假的清算報告無法確定股東侵占公司財產數額的情況下,鑒於清算資料由股東控製,因此股東負有證明注銷時公司財產狀況的舉證責任,否則股東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
上述觀點及判例均以違法清算注銷後法人主體不存在為基礎,作為被告如果認可法人主體不存在,而以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作為辯論重點,則敗訴結果很難避免。結合本案,筆者以法人主體是否存在作為辯論重點,動搖股東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進而主張休閑會所法人主體存在,四股東不承擔責任,作出如下代理意見:
1.建設集團訴稱休閑會所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成員組成不合法,未履行公告、通知債權人的義務,認為“清算組未履行該職責,違反了法律強製性規定,其清算行為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知,休閑會所實施無效的清算行為,自始沒有法律效力,休閑會所不能依據無效的清算行為導致公司注銷、法人主體消亡的結果,休閑會所法人主體仍然存在,並不因無效的清算注銷而消亡,應當由休閑會所獨立承擔對建設集團的債務。
2.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注銷時僅為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法院可依據事實作出獨立判決,認定法人主體是否存在。本案中,工商登記中顯示休閑會所已經“注銷”,但工商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當以事實為準,如上所述應認定休閑會所主體仍然存在。換個角度,以公司設立登記為例,若股東實際未履行出資義務,但公司取得工商設立登記,從登記公示角度來看,公司法人已經存在,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訴訟過程中,由於股東未出資導致公司法人主體自始不存在,由股東對外承擔責任,這就是“法人人格否定”製度。如果股東僅僅以工商登記顯示公司已經設立為由,主張應由公司承擔責任,相信這樣的抗辯理由顯然不會得到支持。這是典型的工商登記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時,以客觀事實為準的案例,司法理論及審判實踐均已形成共識。由此及彼,在本案中,由於休閑會所無效的清算產生了工商登記“注銷”的結果,但事實上並未產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即休閑會所主體仍然存在,當兩者存在矛盾時,以客觀事實為準,應當認定休閑會所主體存在。
3.根據中級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休閑會所的執行案件中案卷材料,能夠反映出執行法院在知悉休閑會所因無效清算而被注銷後,仍認為休閑會所主體存在,不受無效清算注銷的影響,作出以休閑會所為被執行人的民事裁定書。如果本案中法院最終判令四股東對建設集團的債權承擔全部責任,勢必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相衝突,客觀上造成建設集團重複受償,有失公平。
庭審後,建設集團出於利益權衡的考慮,選擇與休閑會所四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民事調解書》內容能夠反映出雙方利益以及心理博弈的最終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