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立憲
案情簡介
這是一起刑事申訴案件。
這起案件是在全國人大吳邦國委員長的親筆批示之下,在全國人大“個案監督”之下獲得平反的。
陳某某是溫州市鹿城區黎明街道楊府山塗村婦女主任。楊府山塗村是溫州市郊的一個小村,2001年當地政府將其部分區域規劃為商務中心區進行開發,先後征地上千畝,拆遷農戶數百戶。農民對地方政府征地從來沒說一個“不”字,僅對本村村委會主任出賣村“三產留地”有意見。所謂“三產留地”,是政府為安置失地農民,在被征的土地中留出地塊給村民集體興辦第三產業。三產留地賣掉了,農民安置無著。2002年夏,失地失屋的農民出於對自己利益的關心,經常自發地聚集到村委會,要求村委會主任公開村務,反對出賣三產留地,要求清查村財務的巨大缺口。作為婦女主任,陳某某每天要到村委會上班,麵對熙熙攘攘的群眾,她認為群眾的三點要求是合理的,於是就為他們代言,帶頭給村委會主任、街道書記提意見。
當地公安、檢察機關認為,陳某某是村民“鬧事”的首要分子,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2003年2月陳某某受刑拘、逮捕。2003年12月,鹿城區人民法院認定陳某某的犯罪事實如下:“2002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因與本村村委會主任等村委會成員有矛盾,借口村委會沒有依法公開村務、村集體資產賬目不清及低價轉讓村三產留地等為由,夥同數十名村民經常到村委會吵鬧,擾亂村委會辦公秩序。同月27日,因村會計向村民出示的村集體資產賬目摘抄有錯誤,陳某某、葉金榜等村民就借機以審計、清算村資產為由,非法將村委會財務室的文件櫃、保險櫃、辦公桌的抽屜貼上封條,後又更換了該財務室的門鎖,致使會計、出納等人無法進入財務室辦公。爾後,陳某某、葉金榜等人又煽動不明真相的村民經常到村委會吵鬧、辱罵,致使村委會成員無法辦公,村委會主任也被迫不去村委會上班,並帶走村委會印鑒,致使村委會工作處於癱瘓狀態。同時,陳某某夥同數十名村民經常到鹿城區黎明街道去吵鬧,要求政府出麵解決問題。2002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黎明街道書記帶領9名街道工作人員到楊府山塗村村委會,指導解決塗村村委會長期不能工作的問題,陳某某夥同葉金榜等上百名村民將街道書記等街道工作人員圍困在村委會辦公室,給書記施加壓力,逼迫書記通知村委會主任到村委會,交出村委會印鑒,否則不讓街道書記離開,村委會主任因擔心場麵混亂、無法控製,而沒有到場。當晚11時,街道書記被迫立下字據,保證下星期一處理村委會的問題,並在派出所民警出麵幹預後,才脫身離開村委會。同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和葉金榜等村民發現被村委會賣給溫州市某房開公司的三產留地上建起圍牆,借口村委會主任與房開公司串通,低價非法轉讓三產留地等為由,聚集數十名村民將剛建好的圍牆推倒。經評估,計損失人民幣2630元。”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04年2月6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4年2月17日,陳某某刑滿釋放。為了洗清自己的冤屈,她來到杭州,委托浙江龍劍律師事務所張立憲律師為其申訴。
爭議焦點
張立憲律師通過調查、取證,並研究了有關法律,從以下幾個要點人手進行申訴。
1.陳某某及群眾提出三點要求,是行使民主權利,還是“借口”鬧事;擾亂村委會辦公秩序,是否就是擾亂社會秩序?張律師弓{述我國《憲法》、《刑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條款,對原判的這一主要觀點進行了批駁。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將村民委員會定義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自治組織的成員向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提意見,即使如原判所說村委會辦公秩序被擾亂,也絕非擾亂社會秩序,不涉及該項罪名。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18周歲以上的村民,享有村務知情權、涉及集體利益事項的決策權、村民主管理參與權、村財務監督權這四大權利,不論陳某某作為村民的一分子還是村幹部的一分子,要求公開村務,反對出賣三產留地,要求監督村財務,都是她的基本權利,原判怎麽能把法有明文規定的權利斥為“借口”,將她行使民主權利的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呢?
2.所謂被告人夥同他人非法將村財務室的文件櫃、保險櫃、辦公桌抽屜貼上封條,更換了財務室的門鎖,真相究竟如何?在案卷中,共有11名“證人”作證,指認陳某某實施了該行為。對此,張律師一一研究了這些證人證言,發現這11人中,當時在現場的僅4人,另7人均為道聽途說,其證言不足為憑。在現場的4位證人中,指認陳某某實施該行為的僅1人,3人否定她在現場。適格的證人3比1否定了該項指控。同時,張律師還進一步指出,案卷內的照片上,清楚地看到貼在財務室的封條上赫然蓋有村委會、村黨委兩枚公章,說明該查封行為本身得到認可,不能歸之為犯罪行為。
3.所謂被告人夥同他人將街道書記等9名街道工作人員圍困在該村村委會不讓離開,真相究竟如何?實際情況是:該村許多失地失屋農戶多次要求街道書記來村了解他們的疾苦,聽取他們的意見,等了4個月,這天街道書記好不容易來了,村民們是自發聚集到一起,並非陳某某所組織,至於從下午2時一直到晚上11時,這是因為街道書記多次電請村委會主任也來參加座談會,而久等不來。當天是中秋前夕,群眾還買來月餅款待街道幹部。這期間不存在圍困、不讓脫身的問題,綜觀該過程根本不構成犯罪。
4.所謂被告人夥同他人將溫州某房屋開發公司在村“三產留地”上建起的圍牆推倒,真相究竟如何?張律師首先質疑了該房屋開發公司在村“三產留地”上建圍牆的合法性,再仔細查看案卷材料,陳某某在各次筆錄中均否認她到場參與此事,張律師又將多名證人的證言作了辨析和比對,發現這一節“犯罪事實”是由多個不在現場的證人所指認的,而在現場者,有多人證明陳某某當時根本不在現場。
綜上,原判不僅違背《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將申訴人行使正當民主權利視為犯罪,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內的秩序上綱到社會秩序,而且,原判所述陳某某的“犯罪事實”都是誣蔑不實之詞,原判在這一刑事案件的主體、主觀方麵、客體、客觀方麵這四大要件上均顛倒黑白、指鹿為馬。這個案件是個非常典型的刑事冤假錯案。
審理判決
申訴途上遭遇到許多磕磕碰碰,一再受挫。
後來,申訴狀、辯護詞及附件寄送給了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領導機關。
全國人大信訪局從全國各地許多來信中擇出四件材料,組寫了關於“三農”問題的一期簡報,浙江陳某某案件是其中之一。吳邦國委員長在這期簡報上親筆批示:對反映的這些問題,要追蹤處理解決。全國人大信訪局長為檢查、落實吳邦國委員長的批示,專程來我省督辦這起申訴案。於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10月20日發出《再審決定書》,決定原審被告人陳某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2004年12月20日,溫州市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區法院重審;同年12月23日,鹿城區法院裁定以區檢察院已撤回起訴為由終結審理;同年12月27日鹿城區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書。
刑滿釋放後去申訴,居然落了一個“存疑”不起訴。為此,張立憲律師為陳某某提出了第二次申訴。鹿城區檢察院宣布撤銷2004年12月27日的“存疑”不起訴決定書,於2005年11月10日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書。決定書說,經本院依法審查:2002年5月,本區黎明街道楊府山塗村部分村民因該村村委會多年以來沒有依法公開村務、村集體資產賬目不清等原因,要求村委會清算村集體資產,發現村集體資產賬目摘抄誤差達100多萬元,為防止發生其他意外情況,遂查封了村委會的財務室。部分村民還多次上訪強烈要求黎明街道原書記等領導幫助解決該村村委會長期沒有正常工作、村委會工作瀕臨癱瘓的狀況。期間,部分村民還以村委會將三產留地非法賣給溫州市某房開公司為由,發生推倒該房開公司建在該工地上圍牆的過激行為,造成經濟損失2630元。本院認為,根據現有的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參與上述有關行為,因此陳某某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至此,陳某某案件雖然得到了平反,但遺憾的是沒有由人民法院來鄭重地宣告她無罪。為此,當事人和辯護律師再次向上反映問題。2006年3月11日,全國人大信訪局致函浙江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指出溫州市鹿城區楊府山塗村陳某某的案件未能徹底解決,陳一直向全國人大信訪局申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12條第4項、第177條之規定,應宣告被告人無罪,對判處有期徒刑之後,再提出申訴的,不應作不起訴處理。鑒於申訴人提出的證據和理由,請督促有關法院依法再審。目前,有關法院正在辦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