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 軍

案情簡介

原告:趙先生

被告:陳女士

趙先生與陳女士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2004年8月離婚。後因雙方之間關係有所改善,於是於2005年4月20日共同出資向甲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購買了一輛馬自達轎車,經協商,車價為228000元。因當日甲公司沒有該品牌轎車,於是甲公司聯絡了乙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業務員王某。次日,乙公司通過丙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將一輛發動機號為HR2087658420、車架號為LH-BKl6T356R005621的馬自達轎車送到甲公司,並附帶一張銷貨單位為乙公司、日期為2005年4月20日、金額為228000元、購貨人為被告陳女士、發動機號為HR2087658420、車架號為LHBKl6T356R005621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車,因購買該車加上上牌費、保險費、車輛附加稅等共需250000餘元,原告趙先生即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一起到中國銀行某支行,從原告賬號為22206874568875396的賬戶內以交易序號0032號將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給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並以交易序號0033號存入賬號為222068569823592的賬戶內。餘款原、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給甲公司。後該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女士名下,車輛則一直由原告趙先生在使用。2006年3月10,因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被告通過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將該車從原告處拉回,庭審中被告陳述該車已於2006年4月3日轉讓給吳某某所有,轉讓價格為200000元。

原告曾於2006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述車輛的所有權屬原告,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50000元,後該基層法院以上述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確認該車輛的所有權屬於被告,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不當得利為案由向被告陳女士所在地的基層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250000元。在該案舉證期限即將屆滿之時,原告找到筆者,希望筆者能夠代理此案。筆者認真查閱了案卷材料,發現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讓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且有不少證據需要搜集提取。但因舉證期限即將屆滿,搜集證據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於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該案的訴訟,待證據搜集齊全之後再提起訴訟的建議,原告采納了筆者的建議。

200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由仍然是不當得利糾紛,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不當得利款250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陳女士辯稱:法院已有生效判決確認上述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那麽被告就有權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處分,不存在不當得利。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不當得利。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因原告要求與被告和好,但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賺錢,於是讓被告給原告買輛車,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給被告。從2005年2月份開始,被告就將購車所需資金陸續從銀行取出,將該筆資金存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裏。去買車的時候,被告是將現金帶去支付的,車是從乙公司買過來的。由於被告平時工作比較忙,所以車輛上保險與牌照都是委托原告去辦的,但購車款是被告支付的,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

1.本案涉及的車輛購車款是誰支付的,又是以怎樣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車輛所有權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屬於被告的情況下,被告是否存在不當得利?

審理判決

受理本案的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雖然本院已經判決涉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確認該車輛的所有權屬於被告,但購買該車時,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趙先生出資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被告陳女士已將該車轉讓給他人,所得車款200000元屬於不當,應當返還給原告趙先生。原告趙先生主張的其餘部分購車款也由其出資,被告應予返還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購車款228000元是在2005年4月20日係其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給甲公司,所有購車款均由被告出資的主張,因無足夠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陳女士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趙先生200000元。

2.駁回原告趙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